(2017)苏0104执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春荣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荣,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2388号申请执行人:王春荣,男,194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王军,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建邺区,申请执行人王春荣与被执行人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104民初3850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调解,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608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查明本院其他案件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单元××室房产,申请执行人依法参与分配,受偿额为21万元。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且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现自愿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104执2388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向洪航审 判 员 杨厚林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西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