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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4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马传君与朱绍伟、席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君,朱绍伟,席丰珍,宋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4385号原告:马传君,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宜刚、程飞,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绍伟,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席丰珍,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第三人:宋坤,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马传君与被告朱绍伟、席丰珍、第三人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传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宜刚、被告朱绍伟、第三人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丰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4日,被告朱绍伟向第三人宋坤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同年5月18日,被告朱绍伟又向第三人宋坤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后朱绍伟偿还了150000元,下欠50000元。该两笔借款被告朱绍伟共欠宋坤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第三人宋坤将对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马传君,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朱绍伟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不同意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不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也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还有未算清的债务。被告仅欠第三人宋坤借款本金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另外一笔借款200000元,被告已还清。第三人与被告二哥朱绍岭合伙经营童床厂期间,租赁被告父亲的房屋,欠房租180000元未付,欠被告父母的工资,欠被告三哥朱绍均60000元,另外,在此期间,朱绍岭因经营向被告借款150000元,第三人作为合伙人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第三人应把以上债务还清,被告才同意偿还欠第三人的50000元。被告席丰珍未予答辩。第三人宋坤述称,2013年4月被告朱绍伟向第三人借款50000元,月息2分。2013年5月被告朱绍伟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后被告偿还了15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偿还。现第三人已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马传君。第三人经营童床厂期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绍伟、席丰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4日,被告朱绍伟经证人朱某介绍向第三人宋坤借款50000元,并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第三人宋坤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后向被告朱绍伟提供借款49000元。后被告朱绍伟未向第三人偿还该借款本息。2013年5月,被告朱绍伟又向第三人宋坤借款200000元,第三人称,该借款被告仅偿还了150000元,还欠50000元。被告朱绍伟辩称,200000元的借款已还清,第一次转账偿还150000元,第二次现金偿还50000元。2017年7月26日,原告马传君与第三人宋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宋坤将对被告朱绍伟、席丰珍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马传君。7月27日,第三人宋坤向被告朱绍伟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录像。庭审中,第三人亦向被告宣读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本院认为,第三人宋坤与被告朱绍伟之间系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马传君,且已通知被告朱绍伟,则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马传君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享有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朱绍伟对2013年4月4日向第三人借款50000元无异议,但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第三人当时只向被告支付借款49000元,预先扣除了1000元,与第三人及证人朱某所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该借款本金应为4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关于2013年5月份的借款200000元,被告朱绍伟辩称,该借款已还清,原告称还欠50000元,但原告未能出示欠条,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证人证言、录音等都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借款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朱绍伟的抗辩成立,不能认定被告仍拖欠2013年5月份的借款50000元,原告马传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被告朱绍伟所辩称的第三人与被告父母、兄弟之间的债务,与被告本人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16日朱绍均、朱绍岭向其出具的金额150000元的借条,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第三人有关联性。故被告所称的以上债权不能向原告主张抵销。综上所述,被告朱绍伟应向原告马传君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并从2013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朱绍伟、席丰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席丰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绍伟、席丰珍偿还原告马传君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朱绍伟、席丰珍负担1170,由原告马传君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永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