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4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刚与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4180号原告:李刚,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坤,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鑫,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刚与被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农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国、王龙坤、被告曹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其上传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和经济损失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没有在被告处贷款,2016年4月26日,原告因购买车辆准备申请贷款,到中国人民银行曹县支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才知道被告上传原告2008年4月19日贷款10万元的逾期贷款记录,致使原告不能办理信贷业务。原告找被告工作人员,答应消除不良贷款记录,但至今没有消除,致使原告无法贷款购车,给原告的名誉权和利益造成极大损失。曹县农商行辩称,原告于2008年4月19日在被告处贷款10万元,征信系统依据该笔贷款生成逾期贷款记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以“借款人处‘李刚’的签名、捺印不是其所签、所捺,其未让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为由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涉案借款是原告所贷,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于2008年4月19日向其单位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购买车辆申请贷款,于2016年4月26日到中国人民银行曹县支行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发现其在被告处存在2008年4月19日10万元借款未偿还,原告即向被告反映要求消除其不良贷款记录。2017年8月2日,原告再次查询,其上述不良贷款记录并未消除。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是其个人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评价。名誉权是公民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公正客观评价的权利,是公民享有合法人格权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原告所贷,被告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将涉案不良贷款列入原告名下,致使原告不能在银行办理相关业务,社会评价降低,个人名誉受到伤害,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消除其不良信用记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消除原告李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贷款不良记录。二、被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晨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雪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