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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4

案件名称

田永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2124号原告田永强,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45号。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永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平安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付,被告临沂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临沂平安财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23800元;2.判令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18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Q×××××/鲁Q×××××号车辆的实际车主,鲁Q×××××号主车在被告临沂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鲁Q×××××号挂车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并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7年6月30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员刘长东驾驶投保车辆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衣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勘察,出具了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鲁Q×××××号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鲁Q×××××号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且原告挂车非合同约定的挂车,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亦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实际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鲁Q×××××号挂车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方委托评估,认定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3800元,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8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降低鲁Q×××××号车辆损失为17000元。被告临沂平安财险公司、临沂人保财险公司均未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永强实际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原告委托评估,原告的鲁Q×××××号主车损失价值为23800元,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临沂平安财险公司予以赔付;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8500元,原告自愿降低为1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赔付。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永强车辆损失23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永强车辆损失17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田永强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7);二、驳回原告田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13元,由原告田永强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铭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