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张生勤与本溪市南芬区南芬街道办事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生勤,本溪市南芬区南芬街道办事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1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勤,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辽宁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南芬区南芬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表人杨守成,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林,本溪市南芬区信访局信访接待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本溪市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生勤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南芬区南芬街道办事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5民初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原本溪市南芬区长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岭村)土地征占发生后,针对林地补偿款应当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关此款如何分配的问题,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本溪市南芬区南芬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芬街道办事处),其职责在于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履行指导和监督职责,其不是分配方案的制定者,只是分配款的保管者,其职责是按照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确定的数额,对符合领取分配款的人员进行发放,因此南芬街道办事处的被告主体并不适格。关于林地补偿款如何使用、分配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林地补偿款。2013年征占林地时,张生勤享有的分配数额应由原长岭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案涉林地补偿款如何分配问题,原长岭村×组村民召开了户代表大会,会上参会户代表一致通过了《原长岭村325-380线区间本钢二尾土地征收补偿资产分配方案》,确定了张生勤享有的分配数额,张生勤对此确认、签字。村民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制定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综上,张生勤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生勤的起诉。上诉人张生勤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南芬街道办事处诉讼主体不适格,张生勤在一审时请求变更被告为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政府,但一审未予变更;2、张生勤虽然在《原长岭村325-380线区间本钢二尾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表决票上签字,但该分配方案中对自留山按人均0.9亩给予补偿并不认可,张生勤的自留山实际应为19亩,差额部分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南芬街道办事处提出答辩: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林地补偿款分配问题,业经原长岭村×组村民召开户代表大会,会上参会户代表一致通过《原长岭村325-380线区间本钢二尾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上诉人张生勤在该分配方案表决票上亦签字表示同意,依据该分配方案确定张生勤享有的分配数额,其并已领取该补偿款。故根据上述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张生勤的起诉,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生勤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广明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