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8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长融金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春天喷气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沈文荣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融金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吴江市春天喷气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沈文荣,陈秋妹,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411号申请执行人长融金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20号楼8层801。法定代表人:刘洪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春天喷气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南和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文荣,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沈文荣,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陈秋妹,女,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梅堰镇三里桥东。法定代表人:陶国红,该公司经理。长融金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春天喷气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沈文荣、陈秋妹、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70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春天喷气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长融金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92806.67元,并偿付相应欠息[⑴利息:以本金1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32%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即404226.67元。⑵罚息:①以本金1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0.98%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即354410元;②以本金13993536.2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0.98%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止,即102432.69元;③以本金13993531.7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0.98%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即68288.43元;④以本金13993531.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0.98%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即64020.41元;⑤以本金1399280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⑶复利: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的复利以每期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2%计算;之后的复利以结欠的利息40422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江市春天喷气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融金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律师费损失227209元。三、若被告吴江市春天喷气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吴江市春天喷气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南和村十组(桃乌公路东侧)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4)第0266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抵押金额52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就被告吴江市春天喷气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南和开发区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34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春天喷气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沈文荣、陈秋妹对被告吴江市春天喷气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债权本金1900万元以及约定的欠息、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春天喷气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债权本金950万元以及约定的欠息、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4414元,由被告吴江市春天喷气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沈文荣、陈秋妹、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春天喷气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长融金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4873581.17元,申请执行费8227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查询得知:一、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春天喷气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南和开发区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桃园16000443);二、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沈文荣、陈秋妹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通运西路通运花园14幢104室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04004998);三、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联合村房产(所有权证号:04011916、梅堰12000706)。另查,上述财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置中,待财产处置完毕后有剩余款项,本案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江市春天喷气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沈文荣、陈秋妹、吴江金中玻纤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上述财产处理周期较长,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上述财产处置变现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财产另案处置中。因财产处理周期较长,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上述财产处置变现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705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