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7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2017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丹红,陕西维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丹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1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粤A85X**号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本市莲湖区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南二环交界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醇浓度为184.8㎎/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肖某某、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王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承认属实,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辩护称王某系为维护工作上的客户关系而醉驾,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刚做完手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1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于西安市南二环环球壹号KTV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客人陈某的粤A85X**号日产牌小型轿车送陈某、肖某某回家,车辆沿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南二环交界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醇浓度为184.80㎎/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案发时已怀孕,2017年7月11日通过手术终止妊娠。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5月9日1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在西安市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南二环交界处被交警莲湖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采血送检,当日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5月18日归案。3.血样提取登记表、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7】0652W号血醇检验报告。2017年5月9日,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王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84.80㎎/100ml。4.证人肖某某陈述。肖某某陈述,2017年5月8日21点左右,其与��某等五人到南二环环球壹号KTV唱歌,22时许KTV经理王某来接待,期间几人都喝了酒,5月9日凌晨1时许,唱歌结束,其他人叫代驾离开,肖某某和陈某、王某一起出门,然后王某驾驶陈某的粤A852**号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南二环交汇处时,被交警拦下检查,发现王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带走。5.证人陈某的证言:2017年5月8日21点多,陈某和肖某某等五人在环球壹号KTV唱歌,22时许王某过来接待,点歌点酒,期间几人都喝了啤酒,9日凌晨1时许,唱歌结束,陈某和肖某某、王某一起出的门,因为喝的比较多,王某自己要送陈某、肖某某回去,陈某直接上粤A852**号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坐副驾驶,肖某某坐后排,王某驾驶车辆行至西南二环交汇处时,被交警拦下检查发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带走。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7年5���8日22时30分许,在环球壹号KTV里跟客人喝酒,期间自己在两个包间喝了四五杯伏特加牌洋酒、三四瓶百威牌啤酒,5月9日凌晨1时许自己驾驶陈姓客人的粤A852**号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从KTV出发准备送陈姓客人回家,1时18分许车辆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南二环交汇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发现有酒驾嫌疑,被带至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提取血样待检,后经检测自己血醇浓度为184.80㎎/100ml,对此结果无异议,没有申办过驾驶证。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截止到2017年5月9日,交警部门系统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610523198611167240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询结果显示粤A852**号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陈浩。9.西安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西安市中心医院、渭南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诊断报告及证明书。证实2017年5月9日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已怀孕,2017年7月11日-7月18日住院引产终止妊娠。10.被告人王某户籍信息,证事实王某出生于1986年11月6日,系成年人,身份证号610523198611167240。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时血醇浓度高达184.8㎎/100ml,综合评估其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李旭旭人民陪审员 曹渭源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