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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8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成宝与冯俊、杨汉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宝,冯俊,杨汉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28民初726号原告:杨成宝,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冯俊,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杨汉英,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成宝诉被告冯俊、杨汉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宝、被告冯俊、杨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宝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俊、杨汉英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冯俊、杨汉英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我承揽了魏志军的盖房工程,有三间正房、二间羊棚及院墙工程,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9000元。我又将房屋室内装修分包给被告冯俊、杨汉英,具体包括:三间正房抹灰、外檐、铺地面、厨房贴瓷砖、砌锅台、门外散水,工程款总计8500元。2014年9月,原告分包给二被告的工程全部完工。原告与魏志军结算工程款时,雇主魏志军提出房屋地面铺设不合格,地面比门槛处高出5公分,魏志军扣下原告10000元工程款作为赔偿。原告认为二被告承揽了该三间房的抹灰、外檐、铺地面、厨房贴瓷砖、砌火炕头锅台、门外散水工程,就应该按雇主的要求完工,可是二被告做的铺地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俊辩称,原告应当承担质量问题的全部责任,因为工程前期的准备工作都是原告亲自实施的,主体房屋垫层是原告做的,垫层西高东低差4.5㎝,木工活是雇主魏志军请其他人做的,在做门口的时候就已经存在失误,正常木工在做门口时要小于实际洞口尺寸4-5㎝,而魏志军请人做的则大于实际洞口1-2㎝。木工安装门线时把下门线垫层处凿了1-2㎝才安上,安装上门线时门线高于垫层2㎝。我铺地的时候和木工说过这个情况,木工让我先铺地,但是后来木工没有加下门线。当时我们也和杨成宝说过地面垫层高,原告让我们把高出来的垫层凿掉,但是凿了垫层就露出了石头基础,这个方法不可取,我们就在原有垫层上铺了地,铺地时魏志军夫妇每天监工,地铺完后他们没有说存在质量问题,现在让我们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杨汉英辩称:这个工程是我与冯俊一起做的,我同意冯俊的以上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照片》两张,证明目的是雇主房屋的现场照片,二被告冯俊、杨汉英所做工程不合格,铺地地面比门框高出了5公分。被告冯俊、杨汉英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无法实现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杨成宝承包了魏志军加盖三间正房、二间羊棚及院墙的工程,约定工程价款69000元。原告杨成宝将其中房屋室内装修分包给被告冯俊、杨汉英,具体包括:三间房抹灰、外檐、铺地面、厨房贴瓷砖、砌锅台、门外散水,约定工程款总计8500元。工程完工后雇主魏志军认为质量存在问题,扣除原告杨成宝10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杨成宝承包雇主魏志军的三间正房、二间羊棚及院墙工程,又将其中的三间房抹灰、外檐、铺地面、厨房贴瓷砖、砌锅台、门外散水工程分包给二被告冯俊、杨汉英,施工过程中出现门框高于地面的问题,最终二被告在木工做好的基础上铺地,导致室内地面高于室外地面,对于该事实的存在原告及二被告均予以认可,雇主魏志军因为质量存在问题扣除原告杨成宝10000元工程款。原告杨成宝应该对于其承包工程德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二被告冯俊、杨汉英也应对于雇主扣除工程款的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由二被告承担20%的责任,即对于雇主魏志军扣除原告杨成宝10000元工程款的责任由二被告负担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俊、杨汉英给付原告杨成宝补偿款2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成宝负担80元,由被告冯俊、杨汉英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卢淑娟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包志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得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