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7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岳辉与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唐岳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7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路三一工业城。法定代表人:梁林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岳辉,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柏,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岳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三一汽车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娟、张松柏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一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2017)湘0121民初2449号判决书;2、三一汽车公司在唐岳辉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开具离职证明;3、三一汽车公司无需支付唐岳辉未休年休假工资2810.23元;4、三一汽车公司无需支付唐岳辉经济补偿金58066.47元;5、唐岳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唐岳辉未休年休假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唐岳辉依法享有年休假,在三一汽车公司工作期间,唐岳辉有权按照自己的需求提出年休假申请,三一汽车公司从未予以拒绝。但唐岳辉因自行离职导致年休假未休完,不应当认定为三一汽车公司的责任,也不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2、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唐岳辉正常出勤上班的劳动报酬都已获得支付,即便三一汽车公司需要支付未休年休假的2倍工资,这部分也不属于法定的劳动报酬范围,而应当视为一种补偿与福利待遇,故用人单位并未有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唐岳辉解除劳动合同,三一汽车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唐岳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如下:1、三一汽车公司对于仲裁裁决并没有起诉。2、三一汽车公司没有支付唐岳辉3月份的病假工资。唐岳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三一汽车公司向唐岳辉发放2017年2月1日至3月9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8366元(按照月工资6290元/月计算);2.三一汽车公司向唐岳辉支付加班工资共计661967.8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54137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89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4703元;3.三一汽车公司向唐岳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9755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4.三一汽车公司为唐岳辉开具离职证明;5.三一汽车公司依照法定期限与标准为唐岳辉补办社会保险,并补交相关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2007年10月25日唐岳辉进入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公司)工作。2007年11月1日三一汽车公司为唐岳辉在长沙县建立社保个人账户并缴纳了社保。后唐岳辉的用人单位变更为三一汽车公司。唐岳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12.26元。工资发到2017年2月。从2017年2月底开始唐岳辉开始休病假。2017年3月9日唐岳辉委托律师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三一重工公司与三一汽车公司发送律师函,以三一汽车公司未足额、如期为唐岳辉办理社保缴费手续、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实际付酬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等情形为由,通知三一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唐岳辉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长沙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三一汽车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补发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补缴社保。该会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长县劳人仲字(2017)第8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810.23元、病假工资296.53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唐岳辉不服仲裁,于2017年5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三一汽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起诉。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唐岳辉是否有2017年2月、3月工资欠付情形。2月工资双方均予承认已经发放。唐岳辉2017年3月9日向三一汽车公司发函解除劳动关系,尚有3月份8天病假工资三一汽车公司未向唐岳辉支付。因双方劳动合同、工资表显示唐岳辉的基本工资是1390元每月,三一汽车公司需支付唐岳辉2017年3月1日至8日病假基本工资296.53元(1390元/月×0.8÷30天×8天≈296.53元);2.唐岳辉是否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欠付的情形。唐岳辉主张有,提交了2011年6月、7月、8月、2015年8月、9月的考勤表,但该考勤表上并无唐岳辉的名字,不能证明其主张。三一汽车公司提交了唐岳辉2016年10月、12月、2017年2月的考勤表和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表。该两份证据均有唐岳辉的签名,唐岳辉对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工资表与唐岳辉提交的银行流水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故对唐岳辉主张未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3.唐岳辉是否有应休未休年休假。唐岳辉主张在三一汽车公司从未休年休假。三一汽车公司称唐岳辉2016年已休年休假,2017年不满一天没休,并提供了唐岳辉工资表与2016年10月、2016年12月考勤表予以证明唐岳辉在2016年10月16日休年假一天,2016年12月25、27、28日休年假三天,并分别发放了有薪缺勤工资81.07元、219.68元。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16年之前的休假记录已过三一汽车公司的举证期,唐岳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休年休假,一审法院对唐岳辉认为其2016年之前未休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三一汽车公司提供的2016年工资表与考勤表可相互印证,除年休假外,公休假未休日期以“其他加班费”发放,一审法院采信该组证据,唐岳辉2016年在三一汽车公司处休年休假4天,尚余1天年休假未休。2017年唐岳辉折合年休假不足1天,不享受当年年休假待遇。一审判决认为:1.2007年10月25日唐岳辉进入三一重工公司上班。后唐岳辉的用人单位由三一重工公司变更为三一汽车公司,唐岳辉的用工责任与义务由三一汽车公司承继;2.唐岳辉2017年2月份的工资三一汽车公司已经发放,因此本院对唐岳辉要求补发2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唐岳辉3月休病假8天,三一汽车公司应当向唐岳辉支付病假工资296.53元。唐岳辉要求补发2017年2月1日至3月9日工资8366元本院在296.5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3.唐岳辉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一汽车公司有拖欠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情形,唐岳辉要求三一汽车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4137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8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唐岳辉在三一汽车公司处2016年有1天年休假未休,因仲裁裁决三一汽车公司向唐岳辉支付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810.23元三一汽车公司未起诉表示异议,本院在判决书中予以列明;5.唐岳辉2016在三一汽车公司有1天年休假未休,未有证据显示三一汽车公司向唐岳辉足额支付了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唐岳辉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三一汽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三一汽车公司应向唐岳辉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9日的经济补偿58066.47元(6112.26元/月×9.5个月=58066.47元),唐岳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59755元本院在58066.47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唐岳辉要求加付100%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唐岳辉要求三一汽车公司为其开具离职证明,本院审查认为,三一汽车公司依法须在三个工作日之内为唐岳辉开具离职证明;7.唐岳辉要求三一汽车公司为唐岳辉补办自入职之日至离职之日的社会保险,并补交相关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四十七条、五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三一汽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为唐岳辉开具离职证明;二、限三一汽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唐岳辉支付2017年3月工资296.53元;三、以长县劳人仲字【2017】第83号裁决书为据,限三一汽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唐岳辉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810.23元;四、限三一汽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唐岳辉支付经济补偿58066.47元;五、驳回唐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四)项共计61173.23元,三一汽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唐岳辉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唐岳辉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三一汽车公司是否应当向唐岳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二、三一汽车公司是否应当向唐岳辉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焦点一。三一汽车公司认为唐岳辉未与三一汽车公司协商离职,导致三一汽车公司未安排其调休,也因唐岳辉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导致三一汽车公司未能支付其年休假工资,从年休假的法律规定来看,除非三一汽车公司故意不安排年休假,否则不应当将责任一概归于用人单位身上,三一汽车公司不应向唐岳辉支付年休假工资。唐岳辉认为三一汽车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长沙县仲裁委仲裁后,对于裁决书中有关三一汽车公司支付唐岳辉年休假工资的内容三一汽车公司并无异议,也未提起诉讼。经审查,长沙县仲裁委仲裁出具的长县劳人仲字(2017)第8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三一汽车公司向唐岳辉支付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810.23元,三一汽车公司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即视为三一汽车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因此,三一汽车公司无需向唐岳辉支付年休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唐岳辉关于本项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二。三一汽车公司认为唐岳辉离职未办理离职手续,三一汽车公司不是故意不支付年休假工资。即便未支付部分年休假工资也不必然导致公司要向唐岳辉支付经济补偿金。唐岳辉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不属于法定的劳动报酬范围,而是一种补偿与福利待遇,故三一汽车公司并未有拖欠唐岳辉劳动报酬的情形,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唐岳辉认为三一汽车公司年休假工资没有支付,属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三一汽车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经审查,本院在焦点一已对年休假情况进行分析,三一公司确应支付唐岳辉的未休年休假报酬。关于年休假报酬的性质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据此可知,未休年休假的报酬系工资范畴,三一汽车公司据此应向唐岳辉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一汽车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一汽车公司提出的无需支付唐岳辉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一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晴审判员 熊晓震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