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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8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资商实业有限公司与苍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资商实业有限公司,苍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8686号原告:上海资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永亮,上海资商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永琪,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坤,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弘。原告上海资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商公司)与被告苍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被告苍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561.26元;3、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73元。事实和理由:本市临汾路XXX号系案外人曾某承租,经营的老牛童产品也为曾某与原告间加盟而成立,该店日常事务由曾某自行管理,原告不参与其经营业务范围内销售、人员招聘及报酬发放等具体工作,被告不是原告招聘的员工,原告按照加盟协议对临汾路XXX号营业款进行入账管理,被告的薪酬系经曾某确认通知后由原告支付,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需给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存在错误。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苍坤辩称:被告于2016年1月入职,原告未与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安排至本市临汾路XXX号工作,口头约定做一休一底薪为1,800元/月,另有营业额1%提成。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工作培训,门店的业务管理、事务决定、工作安排均由原告作出,店铺的销售情况、营业收入按照原告的指令汇入原告的账户,工资亦由原告发放,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6年9月,被告升任门店店长工作,工作作息时间、个人薪酬也作相应调整,工作至今从未与原告所述的曾某接触。2017年3月5日,由于原告突然搬走货物关闭门店,致被告无法继续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因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此提出仲裁申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的裁决意见。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间,被告苍坤进入原告资商公司,被安排在本市临汾路XXX号老牛童工厂折扣店门店工作,门店销售原告名下的老牛童品牌产品,货物从原告库存中提取,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做一休一或做六休一,月薪由底薪+销售提成组成。期间,被告对于本市临汾路XXX号门店货物销售、营业款结算等经原告指令汇总至李永亮、李长凤处,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销售额汇至原告账户。2016年5月起,被告薪酬由原告经银行按月汇与被告账户,2016年5月15日、6月19日、7月18日、8月15日、9月16日、9月28日、10月22日、11月23日、12月24日、2017年1月18日、2月17日,被告苍坤卡内分别入账3,217元、3,531元、5,133元、2,591元、2,787元、4,902元、4,883元、6,258元、5,295元、7,424元、6,590元。2017年3月5日,因原告腾空本市临汾路XXX号老牛童工厂折扣店门店货物,双方关系结束。另,原告资商公司(原名上海易及品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1月16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上海资商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永亮,登记股东为李永亮、李长凤。2017年4月26日,苍坤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资商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73元;2、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529元;3、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1,983.54元;4、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74.48元。2017年6月29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7)办字第758号裁决,1、资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苍坤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561.26元;2、资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苍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73元;3、不支持苍坤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资商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资商公司提供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黄劳人仲(2017)办字第758号裁决书;被告苍坤提供的照片、资商公司工商基本信息、老牛童商标、资金去向表、销售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交易明细、支付宝收支明细、劳动手册、黄劳人仲(2017)办字第758号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资商公司提交1、本市临汾路XXX号《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上海芷新(集团)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曾益华,租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2、《加盟管理协议》,甲方为资商公司,乙方为曾益华,约定“乙方将加盟老牛童品牌皮具,甲方统一配送商品,店铺人员有乙方自行招聘并承担人员开支;店铺产生的所有开支费用由乙方承担,自负盈亏;为便于管理,店铺的营业款由甲方统一收取,人员工资经核算由甲方从货款中代乙方支付;营业款扣除货款和乙方人员工资、剩余盈利部份乙方所得;…”。以此证明本市临汾路XXX号老牛童工厂折扣店为曾某加盟,被告非原告招聘员工,与原告无涉。被告苍坤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资商公司未提供本市临汾路XXX号加盟店收、发货,临汾路XXX号从业人员薪酬确认等其他事实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被告经招聘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和工作任务安排,从事原告经营的业务,双方具备了签约劳动合同主体资格。根据证据、举证规则以及双方的陈述,本案中,可以确认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3月5日在原告处任职事实,原告虽提交房屋租赁、加盟协议,但对被告接受原告管理、工作任务安排,从事原告经营业务,其作出的解释缺乏合理性,亦未进一步举证案外人曾某与原告加盟以及被告系案外人招某的事实依据,衡量双方的证据举证能力,被告提供的资金去向、货物销售明细、银行交易等证据具有合理性及证明力,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现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实际亦付出劳动,接受原告管理,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所述的双方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又,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2016年1月15日被告入职事实,原告在被告入职后理应即时与被告签订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被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更未提供其向被告发放工资明细的事实证据,结合原、被告银行交易信息,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应签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区仲裁委员会对二倍工资差额计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提前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需举证证明其终止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现因原告的原因致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基数,应按被告的工作年限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为基数计算,支付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赔偿金。至于被告对加班等裁决并无异议,亦未主张,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资商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苍坤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应签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5,561.26元;二、原告上海资商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苍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5,273元;三、被告苍坤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资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