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6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高兆峰、陈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高兆峰,陈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6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莉,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兆峰,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东旧寨镇高户庄村建铁路*排*号。委托代理人:高艳杰,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兆峰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平,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兆峰、陈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7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冀0227民初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高兆峰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大量非医保用药,该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我公司承担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高兆峰工厂早已停产,没有误工损失。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过高,认定依据不足。精神损失费判定标准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高兆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建平未答辩。高兆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15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0元×41天)、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护理费8270.88元(33543元÷365天×90天)、误工费12266.68元(3066.67元÷30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元、病历取证费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坐便器、租轮椅费用、拐杖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证实,被告没有合理、合法的理由,也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理据不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和门诊费票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8270.88元(33543元÷365天×90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迁西县衡利铁选厂证明没有日期、工资表为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亦未提供劳务合同、银行工资流水及企业执照,证据不足,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居住在遵化市东旧寨镇高户庄村,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6502.68元(19779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其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诉请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600元、病历取证费20元、拐杖费11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坐便器、租轮椅费用,其提供的票据没有名称,不能证实系原告开支,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陈建平为×××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建平负全部责任,原告高兆峰无责任。被告陈建平为×××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陈建平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31402.71元(医疗费5415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270.88元+误工费6502.68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拐杖费110元+病历取证费20元),未超过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31402.71元。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陈建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兆峰事故损失人民币121402.71元(131402.71元-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高兆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建平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兆峰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为证明其受伤情况,被上诉人高兆峰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认定被上诉人高兆峰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高兆峰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适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贵志审判员任素霞审判员邹辉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