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万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辩护人,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祥、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克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松林湾6号刘某家门口,以30元每颗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0颗,事后,刘某向被告人万某某微信转账付款。2016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碧荷花园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贾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0颗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若干。2016年12月29日14时许,民警通过布控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蔡姚路梁记粥铺对面马路上将正准备开车的被告人万某某抓获,随后,民警在其身上及其租住处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长喜里1号401室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经称量,上述毒品共计62.75克。经鉴定,从被告人万某某处搜出的毒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2.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辩解,其未与证人贾某1、刘某进行毒品交易往来,转账记录只是他向两人借钱,且从其租住处搜出的毒品,是证人廖某来找其时放在其屋内,不是其本人所有,而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是其本人所有,其行为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的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了万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但仅有被告人刘某和贾某1的供述,并没有毒品实际交付的情况,交易毒品的数量和成分都不能实际确定。2、案发前廖某和他的女友都进入到万某某的租住处,从被告人万某某的租住处查获的毒品,万某某一直供述是廖某的,但是公安机关并没有抓获廖某和他的女友,不排除是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万某某租赁了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长喜里1号401室房子,用于个人租住。2016年12月29日14时许,民警获取线索,通过布控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蔡姚路梁记粥铺对面马路上将正准备开车的被告人万某某抓获,随后,民警在其身上及上述租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经称量,从被告人万某某身上查获的黑色塑料瓶装的粉红色晶体1瓶,净重1.91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袋,净重0.89克;塑料袋装的圆形片剂1袋,净重3.80克,上述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毒品重6.6克。从其租住处查获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袋,净重42.69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袋,净重4.87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袋,净重4.75克;塑料袋装绿色晶体1袋,净重3.84克,上述从被告人租住处查获的毒品重56.15克,毒品共计62.75克。经鉴定,从被告人万某某身上及其租住处搜出的毒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现场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2、书证:(1)肖某提供的个人租房合同以及证人肖某的身份资料;(2)被告人万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万某某于1978年11月6日出生,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我的“麻果”是从万某某手里买的,我是2013年从戒毒所回来后通过永安的朋友认识的。我将万某某的微信备注为“建安”,他的手机号是189××××2557、156××××7897。我是2016年4、5月份开始卖“麻果”,是万某某主动打电话我让我帮他卖“麻果”,说以30元一颗的价格给我,第一次就给了我50颗“麻果”,买完后我给了万某某1500元钱,一共从他手里买了约2副“麻果”,小部分请人吃了,大部分卖了。2016年12月22日(星期天),他打电话要我帮忙散一副(指100颗)“麻果”,当晚,万某某开车到我家,他给了我一副透明塑料袋装的“麻果”。这个星期二(12月24日),万某某打电话我,在电话里支支吾吾的,我问“是不是要那个(我拿的‘麻果’)钱”,他就讲“还能不能左一点钱我”,我就讲“我也没什么钱,就只有5000元”,他讲“行吧”,我当天晚上20点左右,我通过微信给万某某转了5000元,其中3000元是我向万某某购买一副“麻果”的钱,还有2000元钱是向我借的。这一幅100颗“麻果”,除了查获的50多颗“麻果”,其他的都已经卖了,都是附近的人买的,一颗50元。(2)证人贾某1的证言:昨天你们从我家搜出的毒品大部分是我昨晚从姓万的手上买的,其余的是以前我找他买的,至于什么时候买的不记得了。昨天下午4点左右,我打电话问姓万的手上还有没有“麻果”,他说帮我安排,我问什么价格,他说“麻果”是30元一颗、冰毒是100元1克,我说我钱不够,他同意以后给他。昨天下午5点左右,我给对方发了“半+1”的短信,意思是要半组(即50颗)“麻果”加1克“冰”,对方回短信“嗯”,又短信问我“你来还是我去”,我回复“我去,稍等片刻”,姓万的接着发了两条短信“你来吧!”、“碧荷花园”,我到了碧荷花园给姓万的打电话,他说东西放在大众澡堂外面墙边的砖头下面,要我直接去拿,把钱也压在砖头下面,我就在大众澡堂墙边的砖头下找到了用纸包着的一包东西,打开发现里面有两个透明塑料袋,一袋装的50颗“麻果”、一袋装的“冰毒”。我将毒品收起来后就将1200元现金压在砖头下面。我的微信昵称是“大任于斯”,微信号是“laojia2007”,备注为“万九”微信好友的微信号是“wja361543256”。我通过微信转账或红包给“万九”的钱都是我找他买“麻果”的钱。(3)证人肖某的证言:大约2016年11月份左右,我把我家位于长喜里1号401的房子挂在“58同城”网上出租。之后万某某联系我要租我的房子,我就和万某某谈了一下。双方约定交1000元押金,租金是800元钱一个月。万某某就交了三个月的租金,加上押金给了我3400元钱我。我和万某某签订了租房合同,我把钥匙就交给他了。(4)证人廖某的证言:我最后一次见到万某某是在2016年12月底的一天,我从汉川回军山街路过蔡甸街,想找万某某玩一下。和我一起同行的还有一名叫徐炎的女子,我打电话给万某某问他在哪里,他说他在他租住的房子里,在蔡甸梁记粥铺附近。于是我就开车过去,然后和徐炎一起到万某某家里。当时万某某一个人在家里。我和万某某一起坐了一会儿,喝了点茶,我呆了约2-3分钟之后就和徐炎上了我的车然后就开车离开了,回了军山去了。我知道万某某被抓了,我当时开车离开的时候就看见万某某被几名男子抓住了,后来过几天我听别人说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了,因为毒品的事情。我没有给毒品万某某,也没有将毒品放在万某某家中保存。(5)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甸街蔡甸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工作中获取线索,后通过布控在蔡甸街蔡姚路梁记粥铺对面马路上将正准备开车的被告人万某某抓获,被告人万某某无自动投案情节。4、搜查、扣押等笔录:(1)搜查、扣押笔录证实从万某某身上搜出黑色塑料瓶装的粉红色晶体1瓶、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袋、塑料袋装圆形片剂1袋、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从万某某位于蔡甸街长喜里1号401室的住处,搜出白色晶体3袋、绿色晶体1袋、电子秤1部、账本1本。(2)取样、称量笔录证实,检材1-1:黑色塑料瓶装的粉红色晶体,净重1.91克(取样编号1-1);检材2-1: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袋,净重0.89克(取样编号2-1);检材3-1:塑料袋装的圆形片剂1袋,净重3.80克(取样编号3-1);检材4-1: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袋,净重42.69克(取样编号4-1);检材5-1: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袋,净重4.87克(取样编号5-1);检材5-2: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袋,净重4.75克(取样编号5-2);检材5-3:塑料袋装绿色晶体1袋,净重3.84克(取样编号5-3)。样品1-1:粉红色晶体,净重1.11克;样品2-1:白色晶体,净重0.89克;样品3-1:红色圆形片剂3片,净重0.28克;样品4-1:白色晶体,净重1.03克;样品5-1:白色晶体,净重1.89克;样品5-2:白色晶体,净重1.15克;样品5-3:绿色晶体,净重1.61克。从被告人万某某身上及租住地搜出的毒品疑似物称量结果共重62.75克。(3)辨认笔录:贾某1、刘某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即万某某。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7]第JD3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编号为1-1、2-1、3-1、4-1、5-1、5-2、5-3的检材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6、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9日中午2点多,我在蔡甸街梁记粥铺对面准备开车时被警察抓了。警察在我身上口袋查获一个黑色小塑料瓶装的1、2克“冰毒”,用透明塑料袋装的不到1克“冰毒”,用透明塑料袋装的毒品“麻果”约30多颗,及诺基亚直板手机(手机号156××××7897)。随后,用我身上的钥匙到蔡甸街长喜里1号401室打开,在房间电视柜茶盘里查获“冰毒”3袋、绿色晶体1袋,还在客厅查获一个电子秤、一个笔记本。最后在我车(白色福特翼博越野车,车牌号鄂A×××××)里查获我的华为手机(手机号189××××2557)。在我身上搜出的毒品和手机是我的,租住地查获的笔记本是我的,毒品不是我的,是谁的不知道。位于蔡甸街长喜里1号401室是我租的,三室两厅,有一间房是房东存放物品的,一直锁着,是今年11月25日签的租房合同,通过支付宝付了房租和押金,一共3400元,是我一个人住,平时我不在这过夜,都是回永安睡觉。我华为手机里,星期二一个叫“知足”的微信好友向我转账5000元,是我找他借的,他叫“刘文”,手机号133××××3973。手机里的“方进”就叫方进,电话132××××7672。我没有向他们卖过“麻果”。从我家里搜出的毒品是廖某的,2016年12月29日中午,廖某和一个女子来到我家(长喜里1号401室),廖某说有点“东西”想卖给我,我说我不想要,后来廖某接了一个电话,然后说他有点事情要去一下开发区,想把“冰毒”放在我家。我当时没有答应他。我要下楼在车上拿点东西给廖某,我就先下楼去拿东西。廖某在我家里。我下楼后想起来我的车钥匙没有拿,于是又回家拿车钥匙。这时廖某说和我一起下楼,然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出了门。刚出门我又记起还有一串钥匙没有拿,我于是又回屋里拿钥匙。廖某就和那名女子先下楼去了。我拿了钥匙之后下楼,准备到我车上拿东西给廖某,这时候我就被警察抓住了,后来警察在我屋里搜出的毒品应该是廖某放在我家里。我身上的毒品是廖某之前卖给我的,2016年12月28日晚上我打电话廖某要买50颗“麻果”,当天晚上9点多钟,廖某来到我家就卖给了我50颗“麻果”,价格是30元一颗,我给了他现金1500元。他拿了钱之后就离开了。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1)被告人万某某手机资料截图及手机信息提取。(2)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万某某租住处的同步搜查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2.7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刘某、贾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短信提取笔录、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手机短信提取笔录只能证实被告人万某某曾分别与刘某、贾某1确有联系往来,并不能证实其与两人之间实际毒品交付的情况,微信转账款项仅能证实双方确有资金往来,但不能证实转账款项系交易毒品的毒资,公诉机关仅有证人刘某、贾某1分别向被告人万某某购买毒品的证言,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向证人刘某、贾某1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2.75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万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万某某与证人刘某、贾某1并没有毒品实际交付的证据,交易毒品的数量和成分都不能实际确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案发时,侦查人员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后随即对其人身和其租住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长喜里1号401室房屋进行搜查,搜查出的毒品均应认定为被告人万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被告人万某某辩解案发前,廖某来找过他并将毒品放置在其租住屋内,查获的毒品均系廖某所有,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定其具体来源。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肖某、廖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被告人的万某某供述中均能证实该房屋系由被告人万某某一人租住,且从现场搜查笔录以及视频、扣押毒品的物证照片均可以证实从租住屋内搜出的毒品事实上已经置于被告人万某某的支配之下,即持有状态,是否为其所有,并不影响其持有的成立。故被告人万某某关于其租住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是其所有,而是证人廖某趁其离开家中放置在其租住处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案发前廖某和他的女友都进入到万某某的租住处,从被告人万某某的租住处查获的毒品,万某某一直供述是廖某的,是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止。欠缴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7日内缴清。)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万某某持有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俊人民陪审员 王汉莲人民陪审员 吴克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