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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候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候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1426号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遂溪县农信联社”)。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秋英,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遂溪县农信联社信贷员,住遂溪县。被告程候盛,男,1960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遂溪县农信联社诉被告程候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溪县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候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溪县农信联社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候盛偿还借款本金18445.45元及利息9118.42元(暂计至2017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4.8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程候盛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程候盛向遂溪县农信联社岭北信用社借款一笔18445.45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9‰。借款合同编号:10020149901376964。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上门追讨,被告找各种借口推搪。特提起诉讼,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溪县农信联社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款借据》;2、营业执照、湛银监复(2009)190号《关于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3、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程候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程候盛因借新还旧向遂溪县岭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9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1.88%计算。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遂溪县岭北农村信用合作社给被告程候盛支付借款19500元用于清偿旧的借款。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54.55元后,余款本金18445.45元及利息没有按约定清偿,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发出贷款追收通知书后,被告仍拒不还款,诉至本院,并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4.85‰计算逾期利息。另,2009年9月29日,岭北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入遂溪县农信联社,其权利义务由遂溪县农信联社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445.45元及按年利率11.8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14.85‰计算逾期利息,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的规定,应当按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1.88%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程候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候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445.45元及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11.88%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57元,由被告程候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健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狄宇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第(二)款约定了期限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