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4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鸿宝(福建)鞋塑有限公司与石狮市富安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鸿宝(福建)鞋塑有限公司,石狮市富安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4837号原告:鸿宝(福建)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宝盖镇鞋业工业园骏业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86941581T。法定代表人:林清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营,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庆,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富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濠江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9175393X7。法定代表人:龚清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鸿宝(福建)鞋塑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富安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鸿宝(福建)鞋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营及被告石狮市富安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清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61130.7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底。2017年6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61130.75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要求2年内还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石狮市富安鞋业对账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石狮市富安鞋业对账单》,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61130.7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有被告出具的《石狮市富安鞋业对账单》为据,被告对欠款事实亦予以确认,上述欠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应偿还货款261130.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富安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鸿宝(福建)鞋塑有限公司货款261130.75元及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鸿宝(福建)鞋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狮市富安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6元减半收取2608元,由被告石狮市富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东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慧玲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