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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军与四川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永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四川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永良,袁玮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013号原告:王军,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万科金色领域1栋13层1318号。法定代表人:钟华,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良,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袁玮,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春燕,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系被告袁玮妻子)。原告王军诉被告四川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李永良、袁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被告中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守良,被告袁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晟公司、李永良、袁玮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邛崃市油榨乡桃花社区聚居点项目(A区)建设项目的发包人是邛崃市油榨乡人民政府,承包人是被告中晟公司,被告中晟公司邛崃分公司具体负责实施。2014年4月1日,被告中晟公司邛崃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李永良与被告袁玮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被告袁玮对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由乙方实际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2014年10月,被告袁玮将工程的盖瓦、背瓦、边瓦、翘脚等双方给原告施工。2015年4月12日经双方对账工程总款为727861.36元,现被告袁玮、李永良已支付477861.36元,余款250000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晟公司辩称,油榨乡桃花社区聚居点项目的承包人是被告中晟公司,但是中晟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是李永良挂靠中晟公司进行的施工,中晟公司邛崃分公司是不存在的,被告袁玮、李永良也不是中晟公司员工,原告与中晟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良未作答辩。被告袁玮辩称,1、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中晟公司,被告中晟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李永良实施,被告李永良与被告袁玮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项目全部交由袁玮实施,被告袁玮以被告中晟公司的名义施工、验收和办理结算;2、被告袁玮向被告李永良缴纳了4760000元的项目保证金,整个项目的资金、材料和劳力都是被告袁玮实际投入,其按工程总价的1.2%向被告中晟公司支付管理费;3、2016年10月14日,中晟公司邛崃分公司组织供应商、工程分包人到公司对账,被告中晟公司、李永良同意但是不签字确认;4、被告袁玮一直认为被告李永良系被告中晟公司邛崃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被告中晟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袁玮,在索要工程款过程中才知道邛崃分公司并不成立,故被告李永良应承担责任;5、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需要到公司进行查实才能确定欠付金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晟公司系邛崃市油榨乡桃花社区聚居点项目农房(A区)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单位。2014年4月1日,被告李永良以中晟公司邛崃分公司名义与被告袁玮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被告袁玮。《内部承包协议书》未加盖相关印章。后被告袁玮与被告李永良陆续相互发生款项往来。邛崃市油榨乡人民政府向中晟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后被告袁玮将工程盖瓦、背瓦、边瓦、翘脚等双方交由给原告实施,2016年4月12日,被告袁玮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250000元工程款未付。另查明,涉案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邛崃市油榨乡桃花社区聚居点项目农房(A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袁玮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油榨乡人民政府向被告中晟公司付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被告中晟公司系桃花社区A区工程的承包单位,被告李永良以中晟公司邛崃分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袁玮,被告袁玮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袁玮将工程盖瓦、背瓦、边瓦、翘脚等双方交由给原告实施,并签字确认应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但本案中,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袁玮系中晟公司员工或受雇于被告李永良,其本身不具有代表中晟公司和被告李永良对外订立合同的职权,也未取得中晟公司及被告李永良的授权或事后追认,故其将工程盖瓦、背瓦、边瓦、翘脚等双方交由给原告实施并进行结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亦为无权代理行为。另一方面,原告并未出具有效的证据证明,在被告袁玮工程盖瓦、背瓦、边瓦、翘脚等双方交由给原告实施之前,审查过相关授权委托手续,被告袁玮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未加盖被告中晟公司的印章及被告李永良的签字,因此被告袁玮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并未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被告中晟公司虽系案涉工程承包单位,但工程施工主体众多,故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作原告相信袁玮有代理权的理由,如原告据此相信被告袁玮有代理权,亦系自身疏于审查的过失所致。审理中,原告出具了被告李永良在涉案工程支付民工工资、租赁费等费用的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永良代表被告中晟公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即使上述复印件属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被告袁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中晟公司、李永良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袁玮将工程盖瓦、背瓦、边瓦、翘脚等双方交由给原告实施的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被告袁玮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袁玮主张工程款,被告袁玮审理中主张对原告的未付款并没有250000元之多并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定被告袁玮应支付原告250000元。对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袁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耀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文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