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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治军、赵巧维与宝鸡峡引渭灌溉管理局及原审被告刘志亮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治军,赵巧维,陕西省宝鸡峡引渭灌溉管理局,刘志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15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治军,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巧维,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卫宗,礼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宝鸡峡引渭灌溉管理局。住所地:咸阳市联盟三路副*号。法定代表人:张军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岗,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延工,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原审被告:刘志亮,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辉,男,194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系刘志亮堂兄。再审申请人董治军、赵巧维因与被申请人宝鸡峡引渭灌溉管理局及原审被告刘志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治军、赵巧维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尽到必要的安全警示义务不正确,其并未在董凡落水处设立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应对董凡的溺亡承担赔偿责任。2、申请人提交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泔河二库为公共场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属枉法裁判。泔河二库安保措施缺失,履行安保责任不到位,与董凡的溺亡有因果关系。3、二审审理存在程序错误,对申请人递交的《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既没有依职权去调查取证,也没有在庭审和判决中说明不去调查取证的原因。4、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死亡报告单》,董凡溺亡并非出于故意,死亡原因为“意外死亡”、“淹死”,原审判决引用《侵权责任法》第27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为不当。陕西省宝鸡峡引渭灌溉管理局提交意见称:1、董凡系故意下水游泳导致溺水身亡,作为成年人,应由其自己对自身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全部责任。2、泔河二库是仅具有防汛抗旱功能的公益性水库,并非供人游玩的公共场所。3、被申请人依据法律和相关技术标准对水库设施进行管理和建设,在库区周围依法设立警示标志、防护措施,尽到了必要的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警示标志的设立一般只会在醒目的地方或人容易到的地方设立,管理方不可能在库周每个点都设立警示标志,要求在董凡落水点所在的荒沟设立警示标志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现实情况。此外,申请人要求管理方在库区设立防护栏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董凡自行下水,溺水身亡,该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在库区周边设立有警示标志,已尽到了必要的安全警示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出事地点并非公共场所,董凡溺水身亡与被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董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到水库下水具有危险性,仍然游逛下水,导致溺水身亡的后果,其行为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是否需要调查取证由人民法院根据查明案情的需要决定,没有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及未说明原因,不是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治军、赵巧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向阳审 判 员  张明霞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妍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