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6民初20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志波与陕西桃若坊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波,陕西桃若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0031号原告:赵志波,男,1987年3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陕西桃若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东城区火车站鑫福佳苑2号。法定代表人:邹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波与被告陕西桃若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若坊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若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全部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桃若坊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形成的买卖合同;2、桃若坊公司返还我购物款1740元;3、桃若坊公司给付我10倍赔偿金174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我在桃若坊公司在天猫开设的湘姑娘旗舰店购买桃若坊公司销售的湘姑娘夏青菊固体饮料6份,每份3盒,每份290元,共计支付货款1740元。收货并食用几天后发现并没有购买前网站宣传的祛湿功效和网站上宣传的能治疗荨麻疹、治疗粉刺、止痛效果。涉案商品网站宣传保质期是720天、净含量990克,但实际收到的商品保质期是24个月、净含量495克,因此我认为涉案商品存在虚假宣传问题,违反了《消费者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另我发现涉案商品含有新资源食品显脉旋覆花(小黑药),显脉旋覆花(小黑药)作为新资源食品,根据卫生部56号令《新资源食品办法》规定,显脉旋覆花(小黑药)只能作为调味品使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涉案商品没有标注显脉旋覆花(小黑药)的食用限量,因此我认为涉案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桃若坊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涉案商品宣传网页宣传涉案商品保质期为720天和赵志波所参加的买2送1湘姑娘夏青菊优惠装,2盒的净含量为990克与我公司在涉案商品外包装盒上对保质期24个月和净含量每盒495克的标注是一致的。720天换算为月份就是24个月,涉案商品2盒的净含量为990克,与涉案商品外包装对净含量的标注是一致的。涉案商品网页宣传系来自客户评价,其中涉及到赵志波陈述的“治疗荨麻疹、粉刺”等功效,并不是我公司的宣传,是顾客的真实评价,可以通过我公司的网页登录考察评价的真实性。关于显脉旋覆花(小黑药)的标注,我公司在涉案商品外包装食用方法一栏已明确表明涉案商品每日用量小于等于90克,在净含量一栏明确标明净含量:495克(15克/袋×33袋),在不适宜人群一栏明确标明不适宜人群:婴幼儿。我公司的上述标注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法》、《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赵志波从桃若坊公司在天猫经营的湘姑娘旗舰店购买湘姑娘夏青菊固体饮料6份,每份290元,涉案商品为买二赠一,即每份3盒,共计支付货款1740元。涉案商品外包装配料处载明:桑叶、菊花、金银花、蒲公英、鱼腥草、桔梗、罗汉果、青果、淡竹叶、鲜芦根、栀子、白芷、显脉旋覆花(小黑药)、薄荷、藿香、赤小豆、薏苡仁、山楂、甘草、绿豆。食用方法处载明:每日3次,每次15克。用温开水冲调,搅拌均匀后饮用。每日食用量≤90克。不适宜人群处载明:婴幼儿。净含量处载明:495克(15克/袋×33袋)。保质期处载明:24个月。涉案商品宣传网页商品详情载明:净含量:990克,系列:夏青菊2盒装,保质期:720天。涉案商品宣传网页宣称:好评如潮,不负众望,产品怎么样,客户说了算。以下内容来自顾客的真实评价。“这东西神了!老公湿热的老毛病好多年了,后背上总有好多疙瘩还很痒,本来一进夏天就给他熬红豆薏米,但是效果很慢。在微信推送文章中第一次见有夏青菊这种东西,很感兴趣,抱着试试的态度买了3盒,结果老公喝了一天立刻就有了效果,后背不痒了,疙瘩也减轻了,真神了!宝上有好多仿冒的夏青菊产品,我还是相信湘姑娘。还会光顾。06.12,s***8(匿名)”。“有效果,我身上一直有寻麻疹,每天得吃西药,我吃了这个两盒,寻麻疹已经基本好了,之前每天吃一片西药,寻麻疹才能控制住,现在一周不吃都没有发作过!06.12,x***5(匿名)”。“喝了快一盒,真的感觉到了变化,这次来特意想反馈,以前好长时间舌头有齿痕,而且肥大,舌苔也厚,吃点甜食之类的都会挂苔,特别难受,现在明显感觉齿痕淡了,舌苔变红润了,而且前一段时间额头和下巴总长闭合性粉刺,现在奇迹般的没了。06.15,细***你(匿名)”。“用了几天才来评价的,打开后有淡淡的中药味,胳膊上的湿疹有见好的迹象,相信坚持服用一段时间后会有明显的效果。这个产品对清除湿气是有效果的!用段时间后再来追评。现在是好评!!!06.10,t***8(匿名)”。“这个产品对我很有效果,我是初中打篮球腿受过伤,当时治疗到快好的时候,我嫌贴的药膏很痒,所以就不贴了,结果30岁之后,每次下雨天我的腿就痛,有时候我腿一痛就知道要变天了,比天气预报还准,我吃了这个产品6盒,现在感觉好了很多,这几天下雨明显不痛了。06.09,想***1(匿名)”。赵志波主张,上述宣称宣传了涉案商品对疾病的治疗功效,属于虚假宣传。桃若坊公司不认可,认为上述宣称系来自顾客的真实评价。诉讼中,桃若坊公司未对第2条评价即“有效果,……现在一周不吃都没有发作过!”的来源及出处进行举证。桃若坊公司提交桃若坊公司与陕西杨凌佳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上载明:陕西桃若坊商贸有限公司委托陕西杨凌佳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佳美公司)生产的“夏青菊固体饮料”,配料表中有“显脉旋覆花(小黑药)”。该产品的组方、生产工艺中,显脉旋覆花(小黑药)的比例为3%。另桃若坊公司提供检验报告一份,以证明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上述事实,有订单交易详情、涉案商品宣传网页、涉案商品实物一盒、涉案商品照片、桃若坊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杨凌佳美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桃若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全部诉讼,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决。赵志波从桃若坊公司在天猫经营的湘姑娘旗舰店购买湘姑娘夏青菊固体饮料,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保质期问题,涉案商品外包装载明的保质期24个月,与宣传网页宣传的720天虽不一致,但相差较小,且涉案商品标签载明的保质期亦大于网页宣传,不会对赵志波的购买行为构成误导,因此该网页宣称系属瑕疵,不构成欺诈。涉案商品宣传网页载明的净含量990克为两盒装的净含量,故对于赵志波以此为由认为涉案商品存在虚假宣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商品网页宣传所涉及“顾客评价”,赵志波认为该评价涉及宣传治疗功效,系虚假宣传,涉案商品宣传网页宣称“以下内容来自顾客的真实评价”,但桃若坊公司现不能举证证明第二条评价的来源及出处,即不能证明该条评价的真实性,该条评价涉及对疾病的治疗功效,桃若坊公司亦无法说明涉案商品具有该功效,故桃若坊公司关于涉案商品的上述网页宣称为虚假宣传,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且对赵志波的购买行为造成误导,导致赵志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赵志波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桃若坊公司应当退还赵志波货款,赵志波应当将涉案商品退还桃若坊公司,如不能如数退还,应当折价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因此赵志波有权要求桃若坊公司予以赔偿,但赵志波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关于涉案商品显脉旋覆花(小黑药)食用限量标注问题,根据卫生部的公告,显脉旋覆花(小黑药)作为调味品使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了涉案商品每日食用限量,且根据桃若坊公司与生产商杨凌佳美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按照其标注的食用限量食用,显脉旋覆花(小黑药)的每日食用限量亦不超过国家规定,故对于赵志波以此为由要求桃若坊公司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赵志波与陕西桃若坊商贸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形成的买卖合同;二、陕西桃若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志波货款一千七百四十元;赵志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陕西桃若坊商贸有限公司湘姑娘夏青菊固体饮料十八盒(如不能如数退还,按照每盒九十六元六角七分标准折价赔偿);三、陕西桃若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志波赔偿金五千二百二十元;四、驳回赵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九元,由赵志波负担一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陕西桃若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