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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陈彩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彩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娟,女,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彩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7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确定赔偿金额。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认定陈彩娟的伤残等级是十级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重新作出鉴定。陈彩娟未发表答辩意见。陈彩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医药费26,693.4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一审审理中,陈彩娟放弃主张律师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1日23时15分许,孙某驾驶牌号为皖CXXX**车辆违法停车于涞亭北路涞坊路南约5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陈彩娟发生追尾,造成陈彩娟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彩娟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陈彩娟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面部裂伤,牙齿缺失。后陈彩娟数次在该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陈彩娟自行支付医疗费26,621.45元。2017年1月12日,陈彩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彩娟的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7年2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7]残鉴字第1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彩娟交通事故致口腔损伤,21——1缺损伴牙龈裂伤、牙槽骨骨折、部分缺损,目前遗留张口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陈彩娟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15日。”为上述鉴定,陈彩娟预付鉴定费1,95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对陈彩娟的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事故车辆皖CXXX**轻型普通货车系案外人郭某所有,该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认定,陈彩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0年3月至事发时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村XX组XX号XX室,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自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有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皖CX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陈彩娟的损失,应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彩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事故车辆皖CXXX**轻型普通货车未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陈彩娟要求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陈彩娟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根据陈彩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一审法院确认陈彩娟的医疗费金额为26,621.45元。2、对于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陈彩娟的营养期60天,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3、对于残疾赔偿金,陈彩娟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陈彩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其构成十级伤残,陈彩娟定残时未年满六十周岁。故一审法院确认陈彩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5,384元。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5、对于护理费,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15天,确认护理费为600元。6、对于误工费8,760元,陈彩娟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对于衣物损,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对于车损800元,陈彩娟提供了其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对于鉴定费1,950元,陈彩娟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800元,合计121,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陈彩娟121,000元;二、驳回陈彩娟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8元,减半收取1,819元,由陈彩娟负担。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彩娟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平保上海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主张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