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定传与林开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定传,林开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1321号原告:赵定传,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蕾,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林开春,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定传诉被告林开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定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蕾,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开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赵定传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定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632.47元【医疗费用17652.47元、车辆维修费7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5480元(3146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160元(31462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7时20分,被告林开春驾驶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汉宜线由玉阳城区往窑湾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原告赵定传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林开春在左转弯过程中导致所驾车辆与赵定传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定传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开春负全责,赵定传不负事故责任。林开春驾驶的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下属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赵定传受伤后,住院18天,花医疗费17652.47元。2017年4月10日,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日180日、护理日60日、营养日90日,赵定传花去鉴定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时间过长,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锁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酌情认定误工时间120日。对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车损700元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林开春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赵定传被送往当阳长坂坡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7228.47,门诊医疗费42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个月;2、院外坚持左上肢功能锻炼;3、3月内患肢避免负重;4、定期复查,定期复诊;5、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装置;6、不适随诊。赵定传于2017年4月7日委托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当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定传1、后续治疗费(取2处内固定物术)计人民币20000元左右;2、误工时间为180日;3、护理时间为60日;4、营养时间为90日。赵定传花去鉴定费2400元,花去摩托车修理及施救费700元。林开春驾驶的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林开春为赵定传垫付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林开春驾车与赵定传驾车相撞,造成赵定传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赵定传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失,林开春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林开春所驾驶车辆在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应由林开春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定传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财保当阳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上述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赵定传请求赔偿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错误,本院更正为5171.84元。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确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4月9日为119天,本院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确认。交通费请求过高,且没有提供有效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赵定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9721.78元【医疗费用17652.4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0257.47元(31462元/年÷365天×119天)、护理费5171.84元(31462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车辆损失7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由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429.3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57.47元、护理费5171.84元、车辆损失700元、交通费300元),余下损失33292.47元由林开春承担,减去其已垫付的10000元,林开春还应赔偿23292.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定传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59721.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429.31元,被告林开春赔偿33292.47元(已赔付1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定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计228元,由被告林开春负担200元,原告赵定传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