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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5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华比与福建省蓝水保安有限公司、欧阳简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比,福建省蓝水保安有限公司,欧阳简易,欧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民初737号原告:华比(福州开发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东路68号(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29692929R。法定代表人:张延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省蓝水保安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连江中路318号3号楼3层G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816324393。法定代表人:张旭生。被告:欧阳简易,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欧兰,女,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华比(福州开发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比服装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蓝水保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水保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华比服装公司的申请追加欧阳简易、欧兰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比服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水保安公司、欧阳简易、欧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比服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水保安公司支付尚欠华比服装公司的租金281312元及违约金84393.60元;2.判令蓝水保安公司以365705.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欧阳简易、欧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蓝水保安公司、欧阳简易、欧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华比服装公司与蓝水保安公司就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厂房(8#楼)第七层的房产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建筑面积1758.2平方米;月租金为15元/平方米,合计月租金26373元,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租金;物业费1元/平方米,合计为1758元;蓝水保安公司应于每月的10日前向华比服装公司支付当月的租金,若蓝水保安公司逾期1个月未支付租金,华比服装公司可以从第2个月起每日按未支付租金总额的3‰向蓝水保安公司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蓝水保安公司自2016年1月起开始拖欠租金。华比服装公司与蓝水保安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清场协议》,确认《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蓝水保安公司尚欠华比服装公司2016年1-10月租金281312元(每月租金和物业费合计28131.2元),违约金84393.6元,以上共计365705.6元。蓝水保安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欧阳简易、欧兰。欧阳简易作为股东,认缴出资额为9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2年12月30日;欧兰作为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2年12月30日,欧阳简易实缴出资额135万元、欧兰实缴出资15万元,共计150万元。因此,欧阳简易、欧兰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华比服装公司认为,《清场协议》确认《厂房租赁合同》已解除,并对欠付租金及违约金进行了确认和结算。蓝水保安公司应向华比服装公司偿还相关欠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欧阳简易、欧兰作为蓝水保安公司的股东,并未全面出资,应当对蓝水保安公司就本案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华比服装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蓝水保安公司、欧阳简易、欧兰未作答辩。华比服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蓝水保安公司、欧阳简易、欧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华比服装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清场协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福建省蓝水保安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福建省蓝水保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截图、内资企业登记表、公司登记档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华比服装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华比服装公司与蓝水保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TB-CFZL201404的《厂房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蓝水保安公司)租赁甲方(华比服装公司)的房屋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厂房(8#楼)第七层,建筑面积共计1758.2平方米。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共十年。(其中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为装修期,不收取房屋租金)。第四条约定,月租金为(人民币)15元/平方米,合计月租金为26373元,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租金。物业费1元/平方米,合计为1758.2元。第3年开始租金将按市场行情合理递增。甲方收取乙方押金53000元作为有关费用,如水、电、物业等的押金(押金不得抵租金),待本合同期满或终止时,结清一切费用后由甲方无息全额返还乙方。第五条约定,乙方应于每月的1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的租金。若乙方逾期1个月未支付租金,甲方可以从第2个月起每日按未支付租金总金额的3‰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提前解除本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3.欠租金累计达1个月……。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共三页,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华比服装公司和蓝水保安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蓝水保安公司依约向华比公司支付租金至2015年12月,之后的租金尚未支付。2016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清场协议》,双方协商确定:华比服装公司与蓝水保安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蓝水保安公司尚欠华比服装公司2016年1-10月份月租金281312元,违约金84393.6元,共计365705.6元;蓝水保安公司应于2016年11月11日前自行清场,自2016年11月12日起,视为蓝水保安公司已清场完毕。《清场协议》签订后,蓝水保安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1日前清场完毕,但其并未依约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另查明,蓝水保安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发起人为欧阳简易和吴之锋,其中欧阳简易认缴出资额450万元,出资比例为90%,实缴出资额135万元,吴之锋认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为10%,实缴出资额15万元。2015年4月18日,吴之锋将其所持有的10%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欧兰。2015年11月3日,蓝水保安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欧阳简易认缴出资额9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2年12月31日前;欧兰认缴出资额1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2年12月31日前。本院认为,华比服装公司与蓝水保安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蓝水保安公司在《清场协议》中确认尚欠华比服装公司2016年1月至10月的租金281312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华比服装公司诉请要求清偿,本院予以支持。《清场协议》确认的违约金84393.6元系以2813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进行计算,明显超过了合理范围,该款并未实际支付,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30000元。蓝水保安公司未支付租金,必然给华比服装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华比服装公司要求蓝水保安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华比服装公司要求蓝水保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蓝水保安公司拖欠的租金为281312元,故应以28131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华比服装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欧阳简易、欧兰为蓝水保安公司股东,欧阳简易认缴出资日期为2032年12月31日前,欧兰认缴出资日期为2032年12月31日前,认缴出资日期均未届满,华比服装公司认为欧阳简易、欧兰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据不足,故华比服装公司要求欧阳简易、欧兰就本案蓝水保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蓝水保安公司、欧阳简易、欧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蓝水保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华比(福州开发区)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81312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311312元,并以28131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华比(福州开发区)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2.9元,由原告华比(福州开发区)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003.9元,被告福建省蓝水保安有限公司负担5939元。被告福建省蓝水保安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93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旺人民陪审员  陈岩松人民陪审员  刘福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何海婷书 记 员  朱艳楠附: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