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4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于守琳与矣庆维、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守琳,矣庆维,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81民初4490号 原告:于守琳,女,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系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庆,系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矣庆维,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辽宁省海城市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峰,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东四镇大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552563995B。 法定代表人:叶玉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峰,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大兴街2-S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7746225831。 负责人:沙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于守琳与被告矣庆维、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辽0281民初653号民事判决,被告矣庆维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辽02民终5171号民事裁定: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65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守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庆、被告矣庆维及华威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峰、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39576.07元的30%即71872.82元;(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均向本次事故的另案原告刘绍增支付);2、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80及诉讼费由被告华威运输公司、矣庆维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9日6时许,原告刘绍增驾驶三轮汽车载乘于守琳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屯镇洪屯路段,与张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绍增、于守琳受伤。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绍增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于守琳无责任。张军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矣庆维,该车挂靠在被告华威运输公司名下,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矣庆维、被告华威运输公司辩称,一、原告于守琳乘坐另案原告刘绍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绍增对事故成因负有重大过失责任,答辩人仅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守琳所造成的致伤后果是刘绍增因交通事故重大过错责任的直接原因,原告于守琳的精神损害赔偿应由刘绍增承担。二、保险公司对伤者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只要是治疗与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支出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保险理赔义务人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并将非医保用药让答辩人承担,是不履行保险合同理赔义务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能对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将免责条款中的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等明确向答辩人说明,以引起答辩人的足够注意,保险公司出示的保险条款是在保险活动中未与答辩人协商,而由单方确定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利于答辩人对该条款的认知,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进行说明,同时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的上述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故上述费用让答辩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误,此次事故应由原告刘绍增承担全部责任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五、诉讼费和鉴定费在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明确规定,由保险人承担,答辩人不同意承担。 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内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6时许,刘绍增{系(2017)辽0281民初4489号原告}驾驶三轮汽车载乘原告于守琳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李线9KM+300M许屯镇洪屯路段,越道路中心单实线驶入左侧,与张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绍增、于守琳受伤,造成车辆损害。原告于守琳受伤后,被送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2015年1月20日到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原告住院83天,支付医疗费合计54435.57元。 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绍增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于守琳无事故责任。 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予以鉴定,鉴定时只提供原告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为:于守琳伤残程度为玖级,医疗费合理,总休治时间为6个月,需1人护理2个月,需加强营养1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在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卫生院的住院病志、住院费用及住院天数均无异议。 原告为非农户籍,被告矣庆维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华威公司,该车于2014年11月7日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一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于守琳与另案原告刘绍增系夫妻关系,于守琳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偿刘绍增的损失。 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5525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0元(80元×83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误工费17944.5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半年),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355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矣庆维、华威运输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疾病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司法鉴定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上岗证、挂靠合同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军驾车与刘绍增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刘绍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受伤与张军的过错存在有因果关系,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可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营养、护理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443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7944.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355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28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张军的过错只是次要责任,结合原告伤情,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 关于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另案原告刘绍增,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4435.57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17944.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3556元,合计239576.07元,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为71872.82元。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赔偿,被告矣庆维、华威运输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向被告华威运输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由被告矣庆维、华威运输公司承担是否合理的问题。张军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精神损害及支付的鉴定费与张军的过错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张军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矣庆维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矣庆维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华威运输公司名下,原告请求被告华威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矣庆维及华威运输公司的此项反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守琳医疗费54435.57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7944.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3556元合计239576.07元的30%为71872.82元; 二、被告矣庆维、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守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被告矣庆维、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于守琳鉴定费684元(2280元×30%);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原告于守琳承担926元,由被告矣庆维、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仁华 人民陪审员 孙 敏 人民陪审员 马兆贵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