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5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郭素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郭素质,赵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负责人:韩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素质,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江,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素质、原审被告赵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4062.7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郭素质所提交的伤残鉴定鉴定标准过高,根据郭素质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情,其伤情根本达不到伤残标准,上诉人认为该伤残鉴定明显违背法律和事实依据。郭素质答辩称,原审鉴定意见是法院委托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且有明确的事实依据,所以事实与被上诉人膝盖不能正常屈伸病例记载及现状相符,判决结果并不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素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32838.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被告赵江的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赵江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11658.46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为7000-9000元,结合本地实际及原告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以8000元为宜。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27天,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6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以45日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稍高,一审法院认为以每日30元为宜,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稍高,被告认可每天10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200元。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妯娌李静护理,护理期为90日,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李静为城镇居民,原告未提交其存在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可以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270.87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30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遭受损害,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一审法院认为以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情等级,应以十级伤残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为1758.7元。原告的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鉴定费28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损失金额,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故本案中对原告的车损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病例取证费系原告为举证而花费的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虽有鉴定意见证实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但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误工期限、护理人员均不明确,是否需加强营亦无医嘱,原告可待二次手术进行后再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赵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于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赵江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素质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素质误工费20200元、护理费8270.87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素质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708.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赵江垫付的医疗费2450元。三、驳回原告郭素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原告郭素质承担45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主张一审中被上诉人郭素质所提交的伤残鉴定鉴定标准过高,但该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且在一审法院书面通知上诉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后,上诉人亦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相关费用,故本院对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9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