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安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604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宁,男,1993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2时,在沈丘县石槽集乡西寨村公路边,王某1、刘某因停车与安某1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后被劝开,后刘某的亲戚李某4、李某1、李某2、李某3先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安宁(安某1的弟弟)用拳头将李某4的鼻子打伤,致使李某4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安宁赔偿被害人李某4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李某4对安宁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安宁于2015年6月4日主动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安宁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安宁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安宁的供述、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证人刘某、安某1、王某1、李某2、李某1、李某3、安某2、安朝阳、安某3、安某4、王某2、马某、王冬冬的证言、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发破案报告、沈丘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安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宁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安宁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安宁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