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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54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豫0581刑初8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郭某(另案处理)的安排策划下,在马某(另案处理)的具体操作下,通过编造贷款用途,提供虚假贷款手续,从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骗取贷款金额200万元,所骗取的贷款供郭某开办的公司使用。贷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本息。王某甲于2017年4月15日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清收不良贷款工作组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予以供认,并有证人郭某、马某、桑某、王某等人证言,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贷款资料,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情节严重,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违法所得应予退赔。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某甲庭审中悔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单位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人民币二百万元。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知道贷款虚构了用途,也不知道贷款手续虚假;2.不能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就认定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否构成犯罪应以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为准;3.一审判决责令王某甲退赔损失二百万元无法律依据;4.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知道贷款虚构了用途、也不知道贷款手续虚假的上诉理由,经查,结合本案当中多份贷款手续和证人郭某、马某、桑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从2009年开始郭某就将在林州市陵阳信用社的贷款二百万元转移给了王某甲,中间多次续贷一直持续至2016年,王某甲作为借款人多次在借款合同、收入证明、购销合同等贷款手续上签字,其不知贷款手续的真假不符合常理,且其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明确供认知道所有贷款手续和资金用途均属虚假,并供认虽然其签字但不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持不能机械适用立案追诉标准“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就认定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否构成犯罪应以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为准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明确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同时规定的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后也应追诉的数额标准远低于一百万元,损失标准也只是应当追诉的标准之一,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二百万元,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骗取贷款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持一审判决责令其退赔损失二百万元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作为本案的被告人,在一系列虚假的贷款手续上签字,骗取贷款二百万元,除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之外理应退赔被害单位损失;虽然本案中贷款实际使用人为郭某,郭某也应共同退赔损失,但并不影响上诉人王某甲承担应当退赔的责任。一审判决责令王某甲退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持一审量刑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根据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构成自首、属从犯的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江书审判员  高 源审判员  张立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