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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丁丽彬、丁家华等与吉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丽彬,丁家华,丁翠华,丁家全,丁家国,吉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3730号原告:丁丽彬,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襄州区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丁家华,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其他同上。原告:丁翠华,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其他同上。原告:丁家全,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其他同上。原告:丁家国,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其他同上。以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道兴,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物等。被告:吉龙,男,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襄州区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襄阳市松鹤路16号中国人寿大楼12楼。负责人:明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该公司员工。原告丁丽彬等与被告吉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道兴,被告吉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丽彬等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产3870元,合计66729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555297.5元按40%计算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22119元,共计赔偿原告33411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方的亲属丁某长年在外地工作,从2014年11月在贵州省国利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7年1月,因在工作过程中腿部受伤,回湖北襄阳休养。期间,工作单位国利矿业公司负责人仍然以转账方式支付其工资及补助费用。2017年5月2日21时,原告亲属丁某外出,驾驶“河南超驰”牌电动车,行至襄州区××牌镇××与被告吉龙驾驶的鄂F×××××哈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丁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了襄州(交)认字﹝2017﹞第B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吉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被告吉龙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来承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抢救费2554.30元、丧葬费25707.50元、修理费11310元,其他费用1400元,合计40971.8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核实本案的原告是否是第一顺序的受益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商业险的赔偿比例不能超出3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21时,五原告亲属丁某醉酒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河南超驰”牌电动车,沿新2**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新2**国道襄州区伙牌镇车李家路段,驶到路左,与对向吉龙驾驶的鄂F×××××哈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丁某受伤两车受损。丁某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风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吉龙花费抢救费2554.3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吉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5月4日,被告吉龙支付了丧葬费25707.5元。丁某驾驶的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鉴定,结论该车辆的损失为3870元。本案的被告吉龙驾驶的鄂F×××××哈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死者丁某1962年10月10日出生,生前父母已双亡,无配偶、子女,与原告丁丽彬、丁家华、丁翠华、丁家全、丁家国系同胞兄妹关系。自2014年11月起在贵州国利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区××北路)从事安全协管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吉龙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五原告的亲属丁某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死者丁某无父母、配偶及子女,原告丁丽彬、丁家华、丁翠华、丁家全、丁家国作为丁某同胞兄妹,有权向被告吉龙主张权利。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于五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责任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吉龙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及财产损失费387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吉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五原告因其近亲属丁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617297.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余款51529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30%即154589.25元。以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五原告266589.25元。被告吉龙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除丧葬费25707.5元五原告主张了赔偿,可在原告领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时由原、被告双方自行结算;其他垫付的费用,原告均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丽彬、丁家华、丁翠华、丁家全、丁家国损失26658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丽彬、丁家华、丁翠华、丁家全、丁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959元,由被告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爱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