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执2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静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静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258号之一移送执行单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陈静云,男,199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现监狱服刑。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陈静云合同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苏1291刑初34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刑事判决,被执行人陈静云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公积金、房产、证券、工商登记,除本院已划拨853.27元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互联网,购物地址、酒店住宿信息进行查询,系统未有反馈;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陈静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谈话笔录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调查函及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本院已划拨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互联网,购物地址、酒店住宿信息进行查询,系统未有反馈;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现监狱服刑,无履行能力;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91刑初343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追缴被执行人陈静云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继续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丽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春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静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