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胡松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胡松林,王云,孟玉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486W(1-1)。负责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茹,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松林,男,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系受害人胡照钦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男,199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峰,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约杰,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玉梅,女,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松林、王云、孟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茹、被上诉人胡松林、孟玉梅及被上诉人王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约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民初222号民事判决,请求对于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10000元依法予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孟玉梅向上诉人出具了放弃索赔声明、同意终止商业险保险合同声明,孟玉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应对自己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胡松林诉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10000元损失应当由车主孟玉梅及驾驶人王云承担;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共同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受害人胡照钦为豫G×××××车上人员,胡松林起诉的依据不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将上诉人列为一审共同被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胡松林答辩称:1、孟玉梅无权放弃上诉人应对胡照钦承担的赔偿责任;2、孟玉梅向上诉人出具的声明不能约束第三人;3、孟玉梅终止商业保险合同的时间发生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不能免除上诉人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4、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并无不当,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王云答辩称:王云认为一审没有将张一枫列为被告,属于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王云不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0月21日,孟玉梅之子张一枫准备去郑州,张一枫驾驶其母亲孟玉梅的豫G×××××众泰牌小型客车到王云家接住王云后,因张一枫没有驾驶证,便让王云驾车到原武镇接住受害人胡照钦后,王云驾驶开往郑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时,因王云病重,无法到庭,法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王云作为张一枫无偿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主体应当是张一枫,王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孟玉梅答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孟玉梅并没有放弃,事故发生后在上诉人处其业务员让孟玉梅签署的资料,孟玉梅是受欺骗签署的,孟玉梅不认可;关于保险单相关原件在车里放着,事故发生后损毁了;孟玉梅之子张一枫、王云、胡照钦一起到郑州玩,共同开车过去半路发生的车祸。胡松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23394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运尸费3100元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1日23时43分许,被告王云驾驶豫G×××××号众泰牌小型客车沿花园口黄河桥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桥65号灯杆处时撞坏黄河桥西侧栏杆后坠桥,致使受害人胡照钦当场死亡,被告王云、案外人张一枫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一枫、受害人胡照钦不负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一)案发当日,案外人张一枫欲到郑州玩,便将其母亲孟玉梅所有的豫G×××××号车辆从原阳县蒋庄乡西王屋村张王屋的家中开出,到该乡王庄村接上被告王云,因为张一枫没有驾驶资格,故其让被告王云驾车,后二人又到原武镇接到受害人胡照钦后驾车驶往郑州;豫G×××××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座×4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受害人胡照钦之母刘文征与原告胡松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文征在本案中将其对儿子胡照钦的死亡赔偿请求权让渡与其丈夫胡松林一人主张。(三)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云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导致本起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一枫、受害人胡照钦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王云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孟玉梅作为豫G×××××号车辆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以及本次事故的情况,确定责任比例为被告王云承担70%、被告孟玉梅承担30%。同时,豫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22960元;2、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原告要求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村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计算,计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上共计257894.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10000元,下余247894.8元,由被告王云承担70%即173526.36元,被告孟玉梅承担30%即74368.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该案涉嫌刑事犯罪,故不予支持;主张的运尸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提出的被告孟玉梅曾签署放弃索赔声明,因该声明系该公司与车辆所有人孟玉梅的约定,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免除其对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松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二、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松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73526.36元。三、被告孟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松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74368.44元。四、驳回原告胡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云负担4060元,被告孟玉梅负担174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王云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系孟玉梅所有,并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松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辩称孟玉梅于2016年10月21日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处签订了放弃索赔声明及同意终止商业险保险合同声明,孟玉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该辩称理由并不能免除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保险期内对胡松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运动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