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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9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宜诺包装(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闽敬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诺包装(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闽敬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9478号原告:宜诺包装(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俞春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根,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宝兰,女。被告:上海闽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晓丽。原告宜诺包装(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闽敬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根、毛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采购PEP包装材料,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但货款4,590元至今未付。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和发货码单1组,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的数量和金额,原告送货被告签收的事实。2、账户交易明细回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完成交货义务后,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对此,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闽敬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诺包装(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70元,均由被告上海闽敬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