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后法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美琴、王梦瑶申请执行闫磊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美琴,王梦瑶,闫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后法执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张美琴,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申请执行人王梦瑶,女,200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闫磊,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后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案件款350379元,案件受理费635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闫磊所有的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团结街荣泽雅居7号楼1单元602号【蒙(2017)杭锦后旗不动产证明第0001104号】有一处房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闫磊所有的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团结街荣泽雅居7号楼1单元602号【蒙(2017)杭锦后旗不动产证明第0001104号】有一处房产。二、被执行人闫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闫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闫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那仁布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德格吉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