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修某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刘某某,修某某,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1641号原告:崔某某,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阜新市惠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修某某,女,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柳某某,女,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修某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被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修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借给被告刘某某14万元帮助其渡过难关,刘某某写了欠条,刘某某偿还原告3万元后再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6年5月18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柳某某愿意为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现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均不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提供书面意见,借条是刘某某于2016年补写的。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借过两笔钱,分别为4万元、5万元,办事中崔某某给刘某某垫过1万元,后来刘某某偿还了3万元,其他都是利息。被告修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柳某某辩称,了解借款过程,是给这笔借款做了担保,但钱是刘某某用的,应由刘某某还款。原告崔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柳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某某、修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柳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因急需给工人开资分别于2005年、2009年两次通过原告崔某某向他人借款,至2011年9月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崔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替被告刘某某偿还上述借款共计14万元。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偿还原告崔某某3万元,尚欠11万元未予偿还。被告柳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修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某、修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崔某某为其偿还欠款后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1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修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刘某某个人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某某、修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柳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柳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修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修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11万元;二、被告柳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修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刘某某、修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彦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