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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12317沭阳亨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树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亨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12317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沭阳亨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姗。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康。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杨树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沭阳亨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尔公司)与被告杨树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2016年9月8日,被告杨树科向原告亨尔公司提出反诉。2017年10月23日,原告亨尔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10月24日,被告杨树科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原告亨尔公司、被告杨树科均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江苏新时代照明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杨树科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1370元,减半收取计56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25元,减半收取计2312.5元,合计7994.5元,由原告沭阳亨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82元,由被告杨树科负担2312.5元。审 判 长  程家亮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张苏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