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董伟亮与台州市黄岩九龙香缇保健会所、陈有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亮,台州市黄岩九龙香缇保健会所,陈有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2953号原告:董伟亮,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智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九龙香缇保健会所,经营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横街东路150-174号,经营者许伟萍,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横街东路218号11幢。被告:陈有余,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牟肖明,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伟亮与被告许伟萍、陈有余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因许伟萍系台州市黄岩九龙香缇保健会所(系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九龙会所)的经营者,经原告申请并经被告方同意,变更该九龙会所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亮及委托代理人张智能,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牟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伟亮起诉称:原告系死者董平(受害人)与罗锦萍的儿子,董平与罗锦萍于1993年5月11日通过司法程序调解离婚,董平的父母已亡故。被告陈有余系被告九龙会所的工作人员。2015年10月3日上午十时许,董平在黄岩横街东路九龙会所前的市政道路上选择停车,被告陈有余以不在本店消费不准停车为由,阻挠董平停车。董平与其理论,从而引发口角。争吵过程中,被告陈有余对董平重拳击打,导致董平被打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二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用于办丧事等费用。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对董平之死立案侦查,于2015年11月17日作台公(黄)(刑)鉴通字[2015]1037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意见结论是董平符合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争吵、外伤所致的情绪激动等,系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2016年9月20日,该局作台公(黄)(刑)撤案字[2016]1002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九龙会所前的停车位系市政道路范围,属社会公共资源,而非私有,董平有权在此地选择停车,被告九龙会所以不在本店消费不准他人在此停车,行为违法。被告陈有余无故殴打董平,致其死亡,该殴打行为与董平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对董平死亡的结果均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董平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行使权利。现请求判令:被告九龙会所、陈有余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7785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44740元、丧葬费25859.5元、误工费426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九龙会所、陈有余答辩称:1、原告诉称董平是被告陈有余重拳击打倒地而死亡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案发当天,董平先是违章停车挡在被告九龙会所的经营场所门前,后又准备停车于被告的使用场地,陈有余摆放禁止停车标志以后,原告父亲董平就发火了,动手追打陈有余,而且多次抡起禁止停车标志追打,陈有余均处于守势。特别是董平倒地之前这段时间,都是董平在追打陈有余,且董平倒地之时,陈有余根本不在其跟前,陈有余也没有还手招架,所以根本不存在陈有余重拳击打董平使其倒地这一事实。2、董平之死与两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原告提供的黄岩公安分局鉴定意见来看,董平因为冠心病发作死亡,并非因为陈有余的行为致死,争吵只是冠心病发作的诱因之一,与董平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正因为如此,黄岩公安分局撤销了已经立案的陈有余过失致人死亡案件。3、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陈有余系九龙会所的工作人员,案发时正在负责车辆停放的引导工作,系其职责,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九龙会所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陈有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对陈有余的起诉。4、在案发起因上,董平本人有明显的重大过错。董平与陈有余的争执是冠心病的诱因之一,整个过程都有录像,陈有余均处于守势,董平先动手并一直追打陈有余,由于其自身性情激动,又患有冠心病,最后倒地死亡,且陈有余并不在其倒地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即使是诱因,赔偿责任本就很少,且案件处理中,被告九龙会所已经向原告垫付了50000元,已经尽到了责任,故认为原告的要求不能成立。原告曾就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诉至本院,后由于原告原因导致案件按撤诉处理,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标的增加,该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董伟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之父董平非正常死亡证明书、董平火化证明、椒江白云街道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椒江法院民事调解书、公证书、董平户口本复印件、工作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父母于1993年5月11日离婚、2015年10月3日董平死亡、原告系死者董平的合法继承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董平系居民身份的事实。二、被告九龙会所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被告陈有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九龙会所、陈有余的诉讼主体适格。三、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之父董平的死亡系遭受被告陈有余殴打所致,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四、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受害人董平之死亡刑事案件被撤销的事实。五、房屋租赁协议三份及相关的房产证复印件五份、被告九龙会所门口照片若干张,拟证明被告九龙会所的经营范围以及房屋的使用范围,本案中引发纠纷的区域并非被告九龙会所所有,被告九龙会所在不属于其所有的市政道路上不允许他人停车的行为具有过错的事实。六、前期协调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10月3日受害人董平在九龙会所前的停车场选择停车,会所工作人员陈有余依店里规定不准其停车,发生争执并动手,陈有余将董平打倒在地,后董平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及被告九龙会所支付原告50000元用于办丧事等费用的事实。七、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办理其父董平死亡的各项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八、收款收据及领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之父董平死亡后,原告招待客人及因风俗习惯支出的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中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相关房产证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在被告九龙会所门口所拍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没有关联性,这些照片基本不是案发主要现场的照片;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九龙会所垫付给原告50000元是事实,但在协议最后约定按照董平死因及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通过法律途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50000元如何处理通过这次裁判解决;对证据七、八的三性均有异议,具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处理。被告九龙会所、陈有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台州黄岩两岸咖啡店与被告九龙会所经营者许伟萍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九龙会所的经营者许伟萍与两岸咖啡店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包括店铺外的场地停车按照市政划线来进行使用的内容,故本案市政划线的停车位是被告九龙会所通过协议转让获得的事实。二、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存根)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出让人台州市黄岩两岸咖啡店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14700元停车位使用费,本案被告方通过转让获得车位的使用权的事实。三、照片一组,拟证明本案案发时的具体位置情况,并非原告提供的照片,原告父亲董平先是在未划线位置违章停车,后是因为车位的问题发生纠纷的事实。四、记录案发现场情况的视频光盘一张(来源于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拟证明本案案发的全过程,不但争吵仅仅是原告父亲董平死亡的诱因,而且在起因中董平自身负有最主要的过错责任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店铺外的场地停车按市政划线使用”,其使用是被告九龙会所专用还是大家都可以使用未明确,不能证明该划线部分归被告九龙会所所有,通过房产证和照片等反映这块区域是市政道路,并非被告店面所使用的范围,被告无权管理或使用市政划线部分的范围,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存根出具时间是2011年11月,缴纳的款项14700元是城市道路占道挖掘费,不能反映该停车位范围归被告九龙会所使用或支配的事实;对证据三、证据四所待证的事实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九龙会所大门口“九龍香缇”四个字前面没有按市政要求划线处理,会所是营业场所,若停车无法正常营业;事发当天,通过监控显示董平是经过此地,并没有明确的停车意向,陈有余就过来阻止;视频无法反映案发当时双方之间的对话;后董平停车到马路外面闲置的停车位时,又遭到陈有余的阻挠,拿着禁止停车的标志且不允许董平停车,并发生纠纷。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董伟亮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经被告九龙会所、陈有余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照片若干张,并非案发主要现场的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九龙会所在事后支付原告5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交通费是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63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丧葬费用等相关收款收据、领据并非正式发票,且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金额为25859.5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九龙会所店铺外的停车位权属并未明确,而且缴款书所载的是城市道路占道挖掘费,故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照片及证据四视频监控录像,较为真实地反映了本案案发的全过程,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董伟亮系死者董平(受害人)与罗锦萍的儿子,董平与罗锦萍于1993年5月11日通过司法程序调解离婚,董平的父母已亡故,原告董伟亮系死者董平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被告陈有余系被告九龙会所的工作人员。2015年10月3日上午十时许,受害人董平在黄岩横街东路被告九龙会所经营场所门前选择停车,被告陈有余以不在本店消费不准停车为由,阻挠董平停车。董平与其理论,从而引发口角。争吵过程中,双方互有推搡动作,后经旁人劝阻拉开后,董平多次抡起禁止停车标志柱追打被告陈有余,在此过程中,董平突发冠心病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原告方与被告九龙会所达成前期调解协议,协议暂由被告九龙会所给付原告50000元用于办理丧事等费用(已于当日支付),且约定待有关部门查明董平死因后,双方按照死因及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通过法律途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对董平之死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于2015年11月17日作台公(黄)(刑)鉴通字[2015]1037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董平符合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争吵、外伤所致的情绪激动等,系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2016年9月20日,该局作出台公(黄)(刑)撤案字[2016]1002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明确:该局办理的黄岩董平被过失致人死亡,因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另查明,原告曾就此案件于2016年9月30日诉至本院,后因原告方经传唤未到庭,案件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1、本案纠纷发生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比例问题;2、两被告是否需要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分别阐述如下: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在起因方面,即便是一个公共停车位,路人站在那里占位,旁人也没有正当理由可以对其大打出手,故董平因被告陈有余阻挠他停车而率先动手,这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其次,董平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争吵、外伤所致的情绪激动等,系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董平在事发过程中情绪一直较为激动,经旁人多次劝阻仍在追打被告陈有余,其明知自己患有冠心病却忽视了自身的健康状况存在过失,存在主要过错,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其次,虽然在整个争执过程中被告陈有余处于退守姿态,但其阻止董平停车时未采取合适的方式从而导致产生争执,且其起初与董平互有推搡动作,未能使得董平情绪及时平复下来,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需要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有余系被告九龙会所的工作人员,被告九龙会所亦称案发时陈有余正在负责被告门前车辆停放的引导工作,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当由其用人单位被告九龙会所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44740元和丧葬费25859.5元,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及当地司法实践,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交通费,本院分别酌情确定为2982元、63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上述合理损失共计为1024211.50元。对于上述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事故的因果关联酌情确定由被告九龙会所赔偿15%即153631.73元(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有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九龙香缇保健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伟亮各项损失153631.73元(含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9元,由原告董伟亮负担4920元,被告台州市黄岩九龙香缇保健会所负担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丁俊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