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16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罗安国、张宏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罗安国,张宏义,刘祖海,陈斌,刘德永,王琳,宜昌普瑞赛思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02民初1669-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22号。代表人赵予胜,该分行行长。被告罗安国,男,1964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张宏义,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刘祖海,男,1946年7月11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陈斌,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刘德永,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王琳,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宜昌市点军区。被告宜昌普瑞赛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站路(三峡物流园内C1区)。法定代表人罗安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47号。代表人马向东,该中心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诉被告罗安国、张宏义、刘祖海、陈斌、刘德永、王琳、宜昌普瑞赛思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8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4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4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负担。审判员 程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