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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高发明、科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发明,科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发明,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宁夏西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涛,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上诉人高发明因与上诉人科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发明、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发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4988.9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装修的房屋交工近一年,而被上诉人一直不接上诉人的电话,无法联系到被上诉人。在干活工人催要其装修款的压力下,上诉人只好与干活的工人一同去被上诉人家中催要该款,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存在不当”错误。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装修款是事实,在本案中上诉人是弱势一方,索要工钱理所当然,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科涛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科涛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装修房屋,上诉人拖欠其房屋装修款属实。但2016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伙同装修的工人到上诉人家中吃喝拉撒,不让上诉人家人出门也是事实。将上诉人家人威胁到第二天中午,且出言不逊,辱骂上诉人。一审法院仅凭接处警登记表、病历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争吵的过程中,双方并未发生身体接触。被上诉人故意花去较大数额的医疗费,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而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错误。高发明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高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91.81元、误工费1823.59元、护理费1823.59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4988.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发明曾受雇给被告科涛装修房屋,后双方因装修费用事宜发生纠纷。2016年12月26日下午,原告同一起的装修工人至被告家中,后于同年12月27日上午引起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8791.81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外伤、胸腰外伤。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索要房屋装修款,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但在本案中,原告却同他人一同到被告家中索要装修款,其行为存在不当,进而引起了双方之间的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在先的责任。对于原告因该起纠纷受到的损害,被告虽不认可,但结合原告伤情的治疗过程、原告的病历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接处警登记表,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科涛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原告在该起纠纷中存在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在该起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科涛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应由被告科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66元,下余损失由原告高发明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高发明主张要求被告科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部分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发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266元;二、驳回原告高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发明负担90元,被告科涛负担60元。二审中,科涛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照片3张,证明高发明在其家中要装修款时,将其家中厨房门拆除的事实。高发明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科涛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高发明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上诉人科涛不能及时支付上诉人高发明房屋装修款的情况下,高发明与其装修的工人一同到上诉人科涛家中催要该款时,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上诉人高发明对矛盾的起因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上诉人高发明的伤情,上诉人科涛认为并非其殴打所致,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高发明的病历记载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新区派出所所询问的笔录、接处警登记表,能够证明高发明的伤情与科涛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科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发明的伤情是他人殴打所致,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科涛应对高发明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55%的过错赔偿责任为12741元。而一审法院判决由科涛赔偿高发明医疗费等费用40%的责任,属对过错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高发明的护理费是否应由上诉人科涛予以赔偿的问题。因高发明对原审认定其在治疗期间多日不在病区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高发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高发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科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高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高发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74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高发明负担90元,上诉人科涛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高发明负担270元,上诉人科涛负担3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萍审 判 员  马晓红代理审判员  闫儒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