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6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志军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用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军,王用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6009号原告:杨志军,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用祥,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男。原告杨志军与被告王用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被告王用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9,204.1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每天20元计算11.5天)、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计算90天)、误工费17,835元(事发前11个月的工资为5,519元每月×5个月-事发后已发放的9,760元)、护理费6,000元(每月2,000元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元(绑带等)、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用祥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2时51分许,被告王用祥驾驶牌号为苏C2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唐路XXX号门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王用祥承担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王用祥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同意承担自费药部分的4,000元,鉴定费同意承担2,600元。律师费只认可3,000元。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自费药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每天40元,期限无异议。误工费只认可每月2,300元,期限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2时51分许,被告王用祥驾驶牌号为苏C2XX**的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唐路XXX号门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王用祥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杨志军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等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期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上岗协议、银行流水、交通费发票、残疾人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用祥赔偿。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营养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可每天60元,合计5,400元。3、误工费,原告该主张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可。4、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王用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军医疗费35,20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7,835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共计183,054.17元;二、被告王用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军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0,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9元,减半收取计2,199.50元,由被告王用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发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元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