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3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3911吴江市亚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卓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亚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卓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911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亚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区金莘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卓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南中村南大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文高,总经理。原告吴江市亚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卓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苏中商终字第12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南京卓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前退还吴江市亚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亚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000元,执行费17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南京卓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江市亚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南京卓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吴江市亚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对被执行人南京卓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终字第126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 勤 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