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23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3427号原告:杨某某,女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菲,女,198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某某某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郭少军,公司经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原告保险理赔款898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2时50分,徐艳生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山深线行驶到滦县××库铁路道口处时,与冯建东驾驶的冀B×××××/冀C×××××号半挂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艳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建东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给我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89845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84295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2550元。我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冀B×××××号重型货车车主龚金涛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以本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604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2日24时止。2017年5月22日2时50分,徐艳生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山深线行驶到滦县××库铁路道口处时,与冯建东驾驶的冀B×××××/冀C×××××号半挂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艳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建东无事故责任。原告就事故车辆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公估认定,车辆损失84295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2550元,合计损失89845元。另查,原告因未能提供修理发票及修理明细,自愿扣减车损总额的20%。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冀B×××××号重型货车车主龚金涛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以本人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所签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所涉车辆事故发生在合同保险期间,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交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损失的公估费、车辆施救费为原告鉴定车辆损失及车辆救援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没有提供修车发票和修理明细,自愿扣减车损总额的20%,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为双方车辆事故,对方无责车辆应负担的交强险限额100元,原告应向对方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717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红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