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建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建周,黄金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15.**层及东配楼*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周,男,汉族,1981年1月2日生,住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黄金彪,男,汉族,1988年8月24日生,住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周、原审被告黄金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3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3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或者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鉴定机构对原告出院后护理情况的鉴定结果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已按照10年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原告护理费,却又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420天没有依据,属于重复计算。2.一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三个未成年人被扶养人,一审法院判决三个未成年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该案被扶养人5人的抚养费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以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建周辩称,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病历及现实情况,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合情合法合理,并且这些护理费用发生在伤情鉴定之前,一审判决并未重复计算。根据被上诉人病情,一审判决仅支持10年的护理期限过短,被上诉人因生活困难,为尽快得到赔偿才放弃了上诉的权利。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居民户口本,证明了三个未成年被扶养人的情况,上诉人又要求村委会出具证明系拖延诉讼。一审判决对多个被扶养人抚养费的判决,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黄金彪述称,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其他没有意见。李建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部分护理依赖、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轮椅费等共计34986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7日21时36分,原告李建周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镇××气××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黄金彪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建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建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金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前期所支出相关费用已经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尉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已履行完毕。2016年5月3日,原告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颞肌左枕部颅骨缺损,2016年5月16日,原告出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40695.28元。诊断证明显示:患者伤情较重,需陪护2人。2016年8月29日,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31日出院,住院2天,花医疗费376元。原告提交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票据7张,支付费用1854.8元。原告提交2015年11月18日爱康家用医疗器械票据1张,用于证明购轮椅花费670元。2017年1月9日,原告李建周的伤残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一审另查明,被告黄金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强险”限额内前期已赔付53535.8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前期已赔付118276.9元。原告李建周生于1981年1月2日,系农村户口;其父亲李振营生于1948年10月29日,系农村户口;其母亲时磁妮生于1947年8月18日,系农村户口;其长子李昕洋生于2006年8月21日,系农村户口;其次子李鑫蔚生于2009年4月22日,系农村户口;其女儿李易蔚生于2015年5月16日,系农村户口;其父母共育3个子女,有尉氏县大营镇大营村村委会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建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金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李建周、黄金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李建周承担60%的责任,黄金彪承担4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9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125元,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8250元,其中2550元(15天*85元/天*2人),35700元(420天*85元/天*1人),其计算依据的标准过高且算法有误,其第一次住院应需2人护理,护理费为2171.26元(13天*83.51元/天*2人),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为167.02元(2天*83.51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其自2015年10月26日出院后至鉴定结果出来之日止扣除两次住院天数后,其护理费应为35074.2元(420天*83.51元/天),护理费共计37412.4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虽提供有相关证据,但其所主张每天误工费200元明显过高,其误工费在(2015)尉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为每天69.59元,本案原告误工费应为27627.23元(397天*69.59元/天)。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部分护理依赖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因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86824元(10853元/年*20年*40%)、部分护理依赖费用应为60964元(30482元/年*10年*50%*4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子女部分7887元/年*(9年+12年+18年)*40%÷2人=61518.6元,父母部分应为7887元/年*(13年+12年)*40%÷3人=26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87808.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赔偿要求过高,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适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其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500元较适当。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55637.3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359.14元,下余287278.25元由被告黄金彪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即114911.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723.1元,下余33188.2元由被告黄金彪负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周各项损失计68359.1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周各项损失计81723.1元。二、被告黄金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周各项损失计33188.2元。三、驳回原告李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李建周提交了其三子女李昕洋、李鑫蔚、李易蔚出生医学证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及黄金彪对该三份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一审判决关于李建周三个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不再持有异议。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的护理费用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用,李建周的伤情护理程度依赖评定结论是于2017年1月9日作出,且其伤情鉴定为左侧偏瘫伤残程度七级,自鉴定作出以后的护理费用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予以赔偿相应的护理费用。对于此前的护理费,根据李建周的伤情,出院后其日常生活仍需有人护理,其在出院后至鉴定之前期间的护理费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护理费计算重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数额,一审判决计算方式虽有不同,但判决的抚养费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保林审判员 胡朝勇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