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执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立权,王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3执2384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女,北京���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金立权,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王春英,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立权、王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5)顺民(商)初字第1656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受理并立案,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70119.4元及利息。就二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存款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证券信息。本院已依法将二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所进行的执行工作,同时表示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现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顺民(商)初字第1656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有权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之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 祥审判员 陈继明审判员 单德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