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张振杰与高秀兰、耿根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杰,高秀兰,耿根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2295号原告:张振杰,男,1941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送达地址)临汾市。被告:高秀兰,女,194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151XXXX****。被告:耿根才,男,1947年3月7日出生,汉族,139XXXX****。原告张振杰与被告高秀兰、耿根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振杰,被告高秀兰、耿根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原告张振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老婆与吴春珍与高秀兰在尧庙中学工作。经高秀兰介绍,被告耿根才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2个月,还11000元,若到期不还,由高秀兰的15000元存单给吴春珍,并许诺大桥建成把我孩子全安排到大桥上收费,并给我二分之一的股份,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后来知道被告把盖桥手续办下了,没有盖成,把手续卖给河东屯里大桥,得了大钱,原告报案诈骗,刑警让我起诉,现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吴春珍书写的有关二被告借款的书证复印件。被告高秀兰辩称,1997年秋天,耿根才向我借钱,要办理建大桥的手续,当时我介绍吴春珍,可给钱时吴春珍给的耿根才钱,我没有数,当时说10000元,两个月,到期还11000元,给钱的当时,就给吴春珍返回了1000元利息。后来说建桥有利可图,双方就直接联系参与到建桥上了,就不让我参与了,最后建桥的事我不知道了。被告耿根才辩称,我要办建桥的手续,我找高秀兰借钱跑手续,后来高秀兰介绍吴春珍借我10000元,当时说如果要参加建桥,就入股,如果要钱,就向大桥办事处说还钱。当时10000元是在周家庄,当时给吴春珍付了1000元利息。后来去批了建桥手续,在吴村屯里建桥,后来原告入股了,借条没有抽走。后来张振杰与我干了一年多,当时是投资,不挣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振杰妻子吴春珍生前与被告高秀兰系尧庙中学同事,1997年秋天,被告耿根才要在吴村镇与屯里村之间筹建汾河大桥,办理相关手续,通过高秀兰介绍向吴春珍借款10000元,使用一两个月,给利息1000元,耿根才出具了借条。原告诉称该款项是在原告家给耿根才的,被告辩称该款是在周家庄附近给的,并当场支付了1000元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耿根才辩称,因与原告协商,原告共同参与了大桥的筹建,该款用于了入股,不应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振杰妻子吴春珍已去世,现原告张振杰主张吴春珍在世时被告耿根才拿走的10000元钱,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还否转为入股?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耿根才辩称转为了入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耿根才无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使用一、两个月,支付1000元利息,应属约定月息5分至1角,超越了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月息2分。被告辩称当场支付1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根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杰1万元本金及自1997年秋天(按10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振杰对被告高秀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根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长青人民陪审员樊瑞芳人民陪审员丁临萍二零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卫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