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先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先友,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9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先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本案于2017年6月1日延期审理、7月1日恢复审理,9月10日延期审理、9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先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六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李先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先友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蓝色自卸低速货车,违规载被害人李某1、陶某、张某1及张某2、张某3、张某4、阮某、余某1、余某2等9人及桶装菜油,从石大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大法寺镇步塘村杨桥垸路段时,遇左转弯下坡,车辆失控,导致车辆冲向左侧路边翻到路外的水田,造成陶某、李某1、张某1死亡,其他乘员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先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1、陶某系颅脑严重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张某1系颅脑及全身多处严重损伤致脑功能障碍及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先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及政府各部门协调,死者和伤者的损失得到赔偿,其中李先友支付赔偿款3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陶某、李某1、张某1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先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2、张某4、余某1、阮某陈述;证人郭某、李某2、陈某、金某、李某3、吴某、程某、李某4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武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刑)鉴(法)字[2016]455号、456号、4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军安[2016]交鉴字WX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6]第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户籍证明;武穴市交通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李先友户籍资料;被告人李先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特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先友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先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先友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先友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先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强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人民陪审员 李均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