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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宁夏嘉才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宝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张治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嘉才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宝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张治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2570号原告:宁夏嘉才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利群东街91号共享天地1401号。法定代表人:张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小利,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宝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金源路。法定代表人:殷桂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炜,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萍,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治岭,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银川宝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宁夏嘉才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才机电公司)与被告银川宝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彩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原告嘉才机电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治岭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张治岭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才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弛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被告宝华彩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桂锋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炜、被告张治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才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钢材款58725元,运费3000元,材料安装费4500元,拆除费用4500元,违约产生的损失10000元,总计80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给原告供应镀锌C型钢,规格为C200×70×20×2.5的型钢15吨,单价为4350元/吨,规格为C180×70×20×2.5的型钢13吨,单价为4350元/吨,此价格为含税价,运输方式为需方自提,运费需方自担。并约定质量标准按国标,违约责任按合同法,付款方式为总价大约在8万元左右,需方预付货款30%,其余提货结清。合同签订后,因原告不要发票,所以合同单价调整为4050元/吨,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治岭预付了货款,总计提了两批货,14.5吨的规格为C200×70×20×2.5的型钢和13吨的规格为C180×70×20×2.5的型钢,提货时付清了剩余款项。原告提货后将货物运送到其承建的固原天启薯业有限公司常温库及农机具库钢结构工程现场安装后,被甲方指出14.5吨规格为C200×70×20×2.5的的型钢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能达到正常使用目的,原告向被告张治岭提出所供型钢不符合合同要求,要求被告张治岭更换或退货,但被告张治岭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理睬。原告只得重新另购钢材用于工程,但由于被告未在合同期限内供应合格产品,导致原告工程延误,被甲方罚款10000元。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被告对所供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钢材应当拆除或支付拆除费,由原告拆除并退还涉案款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华彩钢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原、被告之间是卖卖合同关系,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的自提方式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提走了货物,被告只是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原告提货后自行安装,在安装使用两个多月后,原告又认为货物质量不合格,但原告始终没有拿出货物质量不合格的鉴定报告,现在原告提出被告供应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存在裂纹,被告认为部分货物存在裂纹的原因也可能是原告在运输或安装过程中所导致,如果被告的货物存在裂纹,原告在提取货物的当时就应当能够看出并拒绝提货,但是,原告提货时没有提出货物存在裂纹,说明货物质量合格。因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治岭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答辩意见与被告宝华彩钢公司相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弛提货两个多月后给我打电话说被告所供货物上有裂痕,过了四五天,我去原告施工的工地看过这批有问题的货物,其中,14.5吨规格为C200×70×20×2.5的型钢中大约有几十根型钢(约1.5吨)上面有裂纹,其他的型钢没有问题,我认为造成型钢裂纹的原因可能是因为原告运输、安装不当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供货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给原告供应规格为C200×70×20×2.5的和C180×70×20×2.5的镀锌C型钢的事实;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客户回单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三、照片7张,证明被告所供C型钢出现严重裂缝,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事实;四、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在2017年6月3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弛与被告张治岭在固原的施工现场对被告供应的型钢出现问题进行谈话,被告张治岭认可其提供的型钢有质量问题的事实;五、《施工合同书》一份、《工程洽谈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固原天启薯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提供钢架、钢柱、C型钢安装,后因原告从被告处提货运到现场后,经案外人现场验收,发现被告所供钢材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对原告出具10000元罚款的事实。被告宝华彩钢公司、张治岭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宝华彩钢公司、张治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宝华彩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2017年5月底提走货,原告在6月底和7月20日拍摄的照片,从照片上出现的裂痕看是表面裂痕,提货时就能看出来,原告在提货时如果发现型钢出现裂痕,是不会将货物提走的,既然原告将货物提走,说明被告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张治岭同意被告宝华彩钢公司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时又提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弛提货两个多月后给其打电话说过所供货物上有裂痕,过了四五天,其去原告的施工工地(固原)看过这批有问题的货物,14.5吨的这批货物中大概有几十根(约1.5吨)上面有裂痕,其他的货物没有问题,出现裂痕的原因可能是因为原告运输或安装不当造成的。被告张治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录音的声音认可,就是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弛之间的谈话,认为录音不完整,其当时看到这批货物中大概有几十根(约1.5吨)上面有裂痕,其他的货物没有问题,这部分内容录音中没有。被告宝华彩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录音是否是被告张治岭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弛之间的谈话不能确定。被告宝华彩钢公司、张治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与第三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治岭是被告宝华彩钢公司的职工。2017年5月20日,被告张治岭代表被告宝华彩钢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宝华彩钢公司给原告供应镀锌C型钢,规格为C200×70×20×2.5的型钢15吨,单价为4350元/吨,规格为C180×70×20×2.5的型钢13吨,单价为4350元/吨,此价格为含税价;运输方式为原告自提;质量标准按国标,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付款方式为总价大约在8万元左右,原告预付货款30%,其余提货结清。被告张治岭在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宝华彩钢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因原告不要发票,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调整为4050元/吨,14.5吨规格为C200×70×20×2.5的型钢总货款为58725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治岭在农业银行望通路分理处的银行卡(卡号×××)上转账3万元,2017年6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取了14.5吨规格为C200×70×20×2.5的型钢和规格为C180×70×20×2.5的型钢,提货后,原告给被告张治岭在农业银行望通路分理处的银行卡(卡号×××)上转账75300元。原告提货后,将货物运送到其承建的固原天启薯业有限公司常温库及农机具库钢结构工程现场进行安装。后固原天启薯业有限公司在验收时发现原告安装的规格为C200×70×20×2.5的型钢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能达到正常使用目的,要求原告重新采购合格产品进行更换,并对原告安装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等问题进行罚款1万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弛给被告张治岭打电话告知被告销售的14.5吨C200×70×20×2.5的型钢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被告张治岭予以更换或退货,被告张治岭接到通知后,到原告施工的工程现场对原告已经拆除并存放在工地的型钢进行查看,对被告销售的规格为C200×70×20×2.5的部分型钢存在裂痕的质量问题认可,但是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更换,原告重新另购型钢进行安装。后因原告与被告就型钢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责任承担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治岭代表被告宝华彩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张治岭作为被告宝华彩钢公司的职工,其代表被告宝华彩钢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宝华彩钢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检验期限,原告提货后,在安装过程中发现被告供应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时通知被告张治岭到施工现场进行查看,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张治岭接到通知后到现场对被告供应的货物存在的问题进行查看后予以认可,视为被告宝华彩钢公司认可其销售给原告的14.5吨规格为C200×70×20×2.5的型钢中的部分型钢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钢材款587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华彩钢公司退还原告钢材款后,原告应当将14.5吨规格为C200×70×20×2.5的型钢退还给被告宝华彩钢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原告自提货物,运费自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安装费4500元、拆除费用4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材料安装费和拆除费用的具体数额,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产生的罚款损失1万元,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华彩钢公司、张治岭提出其销售给原告的部分型钢中出现裂痕的原因可能是因为原告运输或安装不当造成的主张,因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宝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宁夏嘉才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8725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二、原告宁夏嘉才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银川宝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14.5吨规格为C200×70×20×2.5的镀锌C型钢,货物的运输、装卸等费用由被告银川宝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宁夏嘉才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计909元,由原告宁夏嘉才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银川宝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负担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安金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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