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5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何作桂、王友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作桂,王友波,陈江洪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终5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作桂,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波,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审被告:陈江洪,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福兴小区**号***室,现住福建省石狮市。上诉人何作桂因与被上诉人王友波、原审被告陈江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7月24日向上诉人何作桂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但上诉人何作桂收到该通知后,未按期预交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何作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佳华审判员 王经艺审判员 孙志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艳蓉附引用法律条文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