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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刑更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俞锋锋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俞锋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331号罪犯俞锋锋,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专科文化,南通市通州区天润无纺布厂员工,住南通市通州区。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五监区服刑。2015年2月15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海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俞锋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涉案赃款计人民币十八万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16日交付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俞锋锋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主动向民警汇报思想动态,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团结他犯,讲卫生讲礼貌。自入监以来先后获得监狱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俞锋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俞锋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俞锋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俞锋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苏 宇审判员 刘 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梦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