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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玮与任晓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玮,任晓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214号原告:张玮。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晓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玮与被告任晓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被告任晓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99.15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6345.65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前述费用合计109584.80元:2、请求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8日7时50分,被告任晓鹏骑自行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路西飞消防队门前时,适遇张玮骑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与其同向行驶,任晓鹏因避让其它车辆,操作不当,致其车辆与原告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治伤,分别入住西安一四一医院、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并未赔偿。为此,原、被告单位领导亦给予调解,但并未成功。为维权之见,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任晓鹏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系因原告速度过快;2、被告受伤期间不存在误工,单位已经为被告补发了交通事故受伤期间的所有损失。二、阎良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和结论均错误。1、本案被告显然不属于轻微伤,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错误;2、因本案系事后报案,双方均未保护现场,交警大队仅根据双方的陈述、未进入任何调查便得出被告全责的认定结论错误。三、阎良交警大队在无证据佐证下对本案做出事故认定错误,仅应出具事故证明。综上,恳请贵院依据公平原则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本案事实及证据进行认定,在判决中体现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7时50分,被告任晓鹏骑自行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路西飞消防队门前时,适遇原告张玮骑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与其同向行驶,任晓鹏因避让其它车辆,操作不当,致其车辆与张玮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晓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玮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张玮在西安一四一医院、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前交叉韧带止点骨性撕脱、左胫骨平台外侧髁外缘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血、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变性、左肩部软组织挫伤、骨折病、气滞血瘀等,共产生医疗费16059.15元。另,被告任晓鹏已向原告张玮预付费用2000元。2016年12月29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玮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张玮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张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任晓鹏申请对原告张玮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8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张玮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左胫骨外髁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达丧失一肢功能的5.6%,未达到伤残等级。对原告张玮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任晓鹏向本院提供了张玮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兹证明本单位职工张玮2016年1月至8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期间的工资、奖金等误工收入本单位已全部补发其本人,其受伤期间的收入未受影响。特此证明。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航空部件厂”。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玮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任晓鹏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晓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玮无责任。被告任晓鹏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对事故责任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任晓鹏应当对原告张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160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0元/天×1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鉴定费1100元,共计29659.1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认定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张玮误工收入已全部补发、收入未受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扣减被告任晓鹏预付的2000元,被告任晓鹏还应赔偿原告张玮27659.15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晓鹏应当赔偿原告张玮医疗费160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1100元,扣减被告任晓鹏预付的2000元,被告任晓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玮27659.15元;二、驳回原告张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元,减半收取1245.5元,由被告任晓鹏负担400元,由原告张玮负担845.5元。因该费用原告张玮已经预交,被告任晓鹏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张玮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欣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