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8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美玲、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美玲,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8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范林军,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市从化。负责人:欧阳金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玲,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旋,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马睿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方,女,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员工,联系地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欧阳金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晓玲,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康,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美玲、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以下称华才从化分公司)、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称宝洁营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才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9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美玲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张美玲与华才从化分公司在2002年9月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才从化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1210.16元;3.华才从化分公司补足张美玲2016年3月份待岗期间、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实际上班期间的差额工资8473.72元;4.华才公司、宝洁营销公司对华才从化分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华才从化分公司在原审的主要答辩意见:华才从化分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宝洁营销公司在原审的主要答辩意见:张美玲是我公司劳务派遣工,其工资福利均由华才公司发放,其工资是否足额发放与我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张美玲与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张美玲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00元。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对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上项工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张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美玲负担。判后,张美玲、华才分公司、宝洁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美玲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实际离岗时间错误,其与2016年7月18日才停止工作,原审判决仅以合同解除通知时间作为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修改的劳动合同内容认定为没有实质性修改错误。上诉人华才从化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判决我公司无需向张美玲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00元。上诉主要理由:张美玲并非必然享有津贴,其返岗后不担任柜长合情合理合法,我公司已向其足额发放一般美容顾问应当享受的薪酬福利待遇。上诉人宝洁营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判决我公司无需为华才公司、华才从化分公司向张美玲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主要理由:张美玲并非必然享有津贴,其返岗后不担任柜长合情合理合法,华才从化分公司已向其足额发放一般美容顾问应当享受的薪酬福利待遇,其也认同,没有提出异议。我公司与张美玲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华才公司对宝洁营销公司、华才从化分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为同意其上诉请求及意见。宝洁营销公司对华才从化分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为同意其上诉请求及意见。华才从化分公司对宝洁营销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为同意其上诉请求及意见。宝洁营销公司对张美玲的上诉答辩意见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司为遵守法律法规对劳务派遣的规定,2016年3月15日前对之前的劳务派遣用工进行调整,并与华才公司协商一致,为本案劳动者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岗位,其权利受到保护没有损害。但其没有按通知规定时间到岗。此后我方仍努力为本案劳动者安排工作,但其拒绝安排,擅自回到未经安排的岗位。该劳动者与华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华才公司、华才公司从化分公司对张美玲的上诉答辩意见为服从原审判决,同意宝洁营销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美玲对华才从化分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本案应该按照实际的工作时间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具体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张美玲对宝洁营销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按照宝洁营销公司的陈述,该津贴应当有相应的规则,但其未提交依据。从张美玲原有工资的发放持续情况看,不一定是柜长才有津贴,不能因为张美玲退岗就失去了应有的津贴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美玲与华才从化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的问题,因双方劳动合同虽然在2016年6月30日届满,但华才从化分公司没有在合同到期时终止劳动关系,却于2016年7月8日向劳动者发出自2016年6月30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通知,此前双方仍在进行以续签劳动合同为目的的协商。故原审判决认定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2016年7月8日终止正确。张美玲及华才从化分公司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提出的上诉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美玲与华才从化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审判决认定正确且已作详尽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关于华才从化分公司是否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华才从化分公司与张美玲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均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华才从化分公司亦提供了新版本劳动合同予张美玲续签。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新版劳动合同所修改的第十三条第(四)项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从该项内容看,是用人单位明确和细化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条款,对此,用人单位不仅可以通过订立劳动合同进行约束劳动者,也可以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等方式要求劳动者遵守,因此该条款的修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构成降低劳动条件订立劳动合同。张美玲在华才从化分公司规定的期间内未予签署劳动合同,华才从化分公司视为其不愿意续订,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张美玲主张华才从化分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诉请华才从化分公司、华才公司、宝洁营销公司连带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华才从化分公司是否未足额支付张美玲工资的问题,原审判决对宝洁营销公司将包括张美玲在内的劳动者退回华才从化分公司、华才从化分公司安排张美玲待岗及发放相应工资及津贴、张美玲与华才从化分公司在2016年7月1日至7月8日仍处于以续签劳动合同为共同目的协商期,判令华才从化分公司支付张美玲该期间的工资及津贴正确。在本院审理期间,张美玲与华才从化分公司、宝洁营销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张美玲、华才从化分公司、宝洁营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文建审判员 王 珺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燕银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