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任孔宁、管庆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孔宁,管庆亚,吕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2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孔宁(又名任宁),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菏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树杰,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华,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庆亚,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金峰,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菏泽市丹阳路市。上诉人任孔宁与被上诉人管庆亚及原审被告吕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79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孔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树杰、彭清华,被上诉人管庆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吕金峰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孔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鲁179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无质押基础,不应当认定为质押合同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因为该车交付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即驾驶使用,如果该车不是被嘉兴市南湖区法院扣押,该车就会被一直使用下去。《车辆转押协议》只能证明车辆交付事实,不能证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是买卖关系,买车时,被上诉人明知车辆的权属情况,应自负车辆灭失的风险。被上诉人管庆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管庆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确认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购车款140000元;3、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将车牌号为浙F×××××的奥迪A4轿车卖给原告所有,并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同时将140000元购车款转账给第二被告,双方进行了交接。2016年9月18日,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在原告家中将涉案车辆执行并拖走。原告方知早在2014年7月2日前该车就已经抵押,抵押权人为嘉兴金融担保有限公司,法院业已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原告多次催要购车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任孔宁辩称,涉案车辆是原告明知使用性质的情况下购买的,风险不能由被告单独承担。吕金峰未作答辩。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任宁(甲方)与原告管庆亚(乙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甲方将车牌号为浙F×××××的车辆转押给乙方,具体协议如下:“一、车辆品牌奥迪A4型号A4,车架号032924,发动机号346295,车辆实际行驶67346公里,颜色银,转押价格壹拾肆万。二、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八、如有以上问题,甲方退还乙方所有费用。”同日,原告管庆亚通过山东农信转至吕金峰账下140000元,双方进行了交接。2016年9月18日,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在原告家中将涉案车辆扣押,并告知原告2013年5月13日,车主姚仁康因借款将该车抵押给嘉兴金融担保有限公司。根据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嘉南长巡商初字第64号民书判决及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嘉南执民字第870号执行裁定,涉案车辆已经法院判决,且进入执行阶段。车辆被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140000元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管庆亚与被告任孔宁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双方并无买卖车辆的意思表示,也未实施买卖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从协议内容及形式来看,原告管庆亚向被告任孔宁提供140000元,被告将涉案车辆质押给原告,该协议实则属于动产质押合同。本案中,被告并非车辆所有人,其自称也是通过“转押”形式占有涉案车辆,故其对该车负有保管义务,无权对其作出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任孔宁对该车没有质押处分权,其与原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后也未获得权利人追认或取得处分权,故其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现涉案车辆已被依法扣押,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质车款140000元。被告所受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吕金峰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任孔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管庆亚质车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管庆亚对被告吕金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任孔宁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内容,无转押质押的内容,且双方当事人也自认为是买卖合同关系,故该协议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车辆转押协议》时作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协议才为有效协议。由于上诉人的行为并未受到权利人追认,事后其也未取得处分权,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涉案车辆被法院依法扣押,被上诉人并没有过错,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车款140000元。上诉人因此所受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任孔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佰旺审判员 楚 军审判员 陈淑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