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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9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分公司与重庆成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分公司,重庆成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9425号原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黄草办事处建设村五组笔山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55193366-7。负责人:罗道伟,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川,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成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交通巷31号,组织机构代码57617662-3。法定代表人:秦克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卓君,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凤山建司兴义分公司)与被告重庆成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晨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凤山建司兴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被告成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山建司兴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垫的赔偿款13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的行政罚款12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建贵州省贵定一中新校区建筑工程所需,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9月16日与被告订立《塔机租赁合同》及《塔机安(拆)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塔机用于工程建设,同时还约定:原告须按国家有关规范使用所租塔机,否则造成安全事故和经济损失自负,因塔机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和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此外,被告还负责塔机的安装、调试、维护、拆除、运输。合同及协议生效后,被告即按约将塔机运至原告施工现场。2013年9月17日上午,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及工程监理单位的情况下,指派王级强、陈波、陈亮、秦福明、秦能强,在原告施工现场贵定一中新校区11号楼安装2#塔机(QT263型)。在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致秦能强死亡。秦能强死亡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经原、被告与秦能强之妻付树容协商后于2013年9月18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所赔150万元费用由原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分公司先行垫付,涉及该事故责任及赔偿比例,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赔偿协议》生效后,原告即按约向付树容支付了150万元赔偿款。前述事故的责任划分,贵定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经调查,作出贵府函[2014]244号关于《对“9.27”贵定一中新校区工地塔机起重臂坍塌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作出对被告处罚12万元行政罚款的决定。该罚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原告先行垫付,原告应允,于2014年10月31日代被告缴纳了罚款。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就前述事故责任承担达成了按贵定安监局事故报告协商解决,被告负责部分,从原告石阡工程项目租赁费尾款中扣除的《协议》。其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所赔偿款项及罚款系原告代为垫付,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应承担责任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如请求事项。被告成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垫付罚款12万元的事情被告不清楚,也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即便核实垫付罚款属实,被告也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催告过,并且利息也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贵府函[2014]244号批复被告并没有收到,整个处理的过程被告也没有参与。既然该批复已经作出,因为死者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子,希望法院根据该批复作出一个人性化的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35万元过高,原告也有过错。原、被告曾协商过由被告承担50万,原告承担100万。被告认为被告最多承担80万元,原告承担7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凤山建司兴义分公司承建了贵州省贵定一中新校区建设项目。2013年4月17日,凤山建司兴义分公司全面负责的工作人员彭官林与成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克成签订《塔机租赁合同》。2013年9月16日,凤山建司兴义分公司与秦克成签订《塔机安(拆)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了凤山建司兴义分公司租赁塔机用于工程建设,并对塔机的使用、安装、调试、拆除,以及造成安全事故双方责任的承担等做了约定。2013年9月17日上午,在没有通知监理单位的情况下,重庆成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贵定一中新校区11号楼建筑施工工地安装2#塔机(QTZ63型)。当时现场有5名安装工人,其中王级强(持证)、陈波(持证)、陈亮(持证)3人站在操作平台上进行增加塔机标准节作业,秦能强在塔机底北东侧(距塔机约8米)移挪塔机增加塔机标准节作业供电的配电箱,秦福明则在塔机底西南侧50米外的标准节堆放处准备进行标准节吊挂的挂钩工作,上午7时许,准备工作做完后,王级强、陈波、陈亮3人开始进行顶升,7时50分,顶升高度到1米左右时,因设备保养不当,设备失灵,液压顶升系统安全装置失效,千斤顶突然下滑,吊臂失衡上下摆动几下后朝北东侧整体坍塌(起重壁向东、平臂朝西),驾驶室处击中并压住秦能强,至其头部和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当时在工地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彭官林,项目经理彭期荣打电话给120急救车的同时,立即安排3台挖机、一台吊车和组织人员吊移倒塌的塔臂,赶到现场的120急救车随车医生进行施救,终因头颅及全身多处脏器损伤,抢救无效于当天上午9时死亡。2013年9月18日,成利公司、凤山建司兴义分公司与秦能强之妻付树容签订《赔偿协议》,其载明:成利公司、凤山建司兴义分公司同意共同一次性赔偿秦能强死亡费用(包括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及人道主义补助费用等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该费用由凤山建司兴义分公司先行垫付给付树容。成利公司、凤山建司兴义分公司对该次事故责任及费用比例双方另行协商,与付树容无关等。随即凤山建司兴义分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150万元赔偿款。2014年12月18日,贵定一中新校区“9.17”塔机起重臂坍塌事故调查组作出了《贵定一中新校区工地“9.17”塔机起重臂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四、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载明:1、重庆成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使用重庆市渝立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进行塔机的安装时现场工作缺乏检查,违反施工方案和安全操作规程,在未检查液压顶升系统是否正常的情况下组织安装作业,顶升现场无专业安全技术人员进行指导;劳动组织不合理,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未进行现场监督,安装塔机现场又进行配电柜挪移,存在交叉作业,违反现场作业规范,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建议由贵定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重庆成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予罚款十二万元的行政处罚。2、重庆市凤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分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施工,公司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对塔机安装工作未到现场监督,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由贵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其停工整顿,并作出深刻检查。3、秦能强忽视安全,在安装塔机现场进行配电柜挪移,冒险进入危险场所作业,违反现场作业规范,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直接责任人员,鉴于秦能强在此次事故中已经死亡,不再追究其责任。2014年12月18日,贵定县人民政府作出贵府函[2014]244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9.17”贵定一中新校区工地塔机起重臂坍塌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其载明:“县安委办:你办《关于对贵定一中新校区工地“9.17”塔机起重臂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二、同意你办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1.重庆成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由县安监局对其处以拾贰万元(¥120000.00)罚款,并勒令停工整顿。2.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分公司,对此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由县住建局责令其停工整顿,并作出深刻检查……”。2014年12月23日,凤山建司兴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彭官林与成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克成签订《协议》,其载明:因重庆成利租赁公司,诉讼重庆凤山兴义分公司,石阡项目和贵定一中项目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成利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渝中区法院拆(撤)诉,由重庆凤山兴义分公司借支租赁费16万元给成利公司,该费用重庆凤山兴义分公司,只负责诉讼费退款的未退部分。2、贵定一中项目因秦能强死亡,由重庆凤山兴义分公司垫付的150万元的赔偿款,在春节前,双方按贵定安监局的事故报告协商解决,成利公司负责部分,从石阡项目租赁费尾款中扣除。3、石阡项目的塔机租赁费,截止2013年2月底,按实际发生费用,在春节前扣除借支后全部付清。若不足30万元,付足30万元。4、2013年3月至归还设备时止,租赁金需等重庆凤山兴义分公司已诉讼顺兴公司结案,按法院判决后支付。其后,成利公司与凤山建司兴义分公司就秦能强死亡150万元赔偿款各自负担部分仍协商不成,凤山建司兴义分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12万元罚款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合同约定垫付罚款事宜,故原告代被告垫付罚款行为与本案合同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秦能强死亡150万元赔偿款如何负担的问题,成利公司、凤山建司兴义分公司达成了《协议》,双方应按该《协议》约定根据事故报告协商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贵定一中新校区工地“9.17”塔机起重臂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已查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对责任进行了认定,贵定县人民政府也以贵府函[2014]244号批复同意责任认定并作出了处理意见。参考该报告及批复认定的成利公司负主要责任、凤山建司兴义分公司负次要责任,依据原被告《协议》的约定,本院酌定成利公司负担赔偿款70%,凤山建司兴义分公司负担赔偿款30%,故成利公司应向凤山建司兴义分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105万元。对凤山建司兴义分公司超过此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凤山建司兴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成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分公司105万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21050元,由被告重庆成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030元,原告重庆市凤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分公司负担3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晨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任广慧书 记 员 刘学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