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闫雪伪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雪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66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雪,女,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7)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雪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被告人闫雪在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与开运街交汇处附近看到办假证的广告后,使用其手机与广告上的电话号码(具体信息不详)联系,确定可以伪造银行存单后,提供了相关信息并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500.00元,而后对方将伪造的面值为55,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邮寄给被告人闫雪。被告人使用伪造的存单与其母亲陶某的真实存单调换,而后使用真是的存单分两次将存单内的全部钱款取出,案发后,被告人闫雪已将涉案钱款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闫雪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被告人闫雪在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与开运街交汇处附近看到办假证的广告后,使用其手机与广告上的电话号码(具体信息不详)联系,确定可以伪造银行存单后,提供了相关信息并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500.00元,而后对方将伪造的面值为55,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邮寄给被告人闫雪。被告人使用伪造的存单与其母亲陶某的真实存单调换,而后使用真是的存单分两次将存单内的全部钱款取出,案发后,被告人闫雪已将涉案钱款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驻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中国农业银行红旗街分理处假存单说明、指认照片、证人宋某的、陶某的证言、被告人闫雪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雪伪造银行存单总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闫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闫雪系伪造其母亲陶某所有的金融票证并返还相应款项,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金融票证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雪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若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子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