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5执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高鸿与王昆、李兰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鸿,王昆,李兰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5执249号申请人高鸿,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被执行人王昆,男,1979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被执行人李兰萍,女,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高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云042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7)云0425执249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由被执行人王昆、李兰萍归还申请人高鸿借款本金188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以本金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承担诉讼费23946元,缴纳执行申请费24447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房产登记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李兰萍名下有一辆号牌号码为云F×××的桑塔纳轿车及被执行人王昆名下有一辆号牌号码为云F×××的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这两辆车均因欠他人钱而被开走,不在其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所以本案至今分文未履行。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高鸿发出了限期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结果及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限制其相应的消费。申请人不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国强审判员 刘永华审判员 李江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鹏 来自: